(2017)闽0725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邹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刑初96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男,1979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住福建省长汀县,现暂住福建省政和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林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茂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林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甲持二轮摩托车证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铲车),从政和县星溪乡林屯村往星溪乡章口村上山碎石场方向行驶,途经星溪乡“老鹰嘴”路段,因路窄遇前方有车交会,在未察明车后安全情况下倒车,致其车碰压后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吴某1驾驶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吴某1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邹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在现场得知有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干警前来处置,被传唤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碎石场管理人黄某已先行预(垫)付被害人吴某1医疗费等218349.07元。现因吴某1伤情尚未治愈,待治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证人邓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公安干警前来处置,被传唤询问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投案自首。此外,碎石场管理方已先行预(垫)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繁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旭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