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姚效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朱洪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效章,朱洪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827号原告:姚效章,男,195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洪飞,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效章与被告朱洪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效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袁雄、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效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8044.9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洪飞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朱洪飞驾驶的牌号为沪APXX**小型越野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滧公路9公里附近处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姚效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洪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公司证明、养老金账户记账情况;5、交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被告朱洪飞未作应诉、答辩。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洪飞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朱洪飞驾驶的牌号为沪APXX**小型越野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滧公路9公里附近处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姚效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洪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7年5月3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效章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断端错位,现右髋关节活动障碍,综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6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事发后,被告朱洪飞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朱洪飞驾驶的牌号为沪APXX**小型越野客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XXXXXX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5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1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62495.9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请求法院核定,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62495.90元。三、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81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定,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为251元。四、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费系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确认。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免赔鉴定费事由应向投保人提示并释明,但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待实际发生再行处理,二期费用(含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二期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行处理。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再行处理为宜,二期费用(含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案中一并处理。六、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18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市场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9000元。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8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八、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2486.9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姚效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洪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朱洪飞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损失,由被告朱洪飞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姚效章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1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55949元、物损1000元、误工费280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姚效章医疗费524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7171元,合计人民币156486.90元;三、被告朱洪飞赔偿原告姚效章代理费计人民币5000元;扣除被告朱洪飞已经支付的50000元,原告姚效章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洪飞人民币45000元;四、原告姚效章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0元,减半收取计2810元,由原告姚效章承担416.50元,被告朱洪飞承担239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