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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谢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979号原告:张某,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现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帮立,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1,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现住保康县。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孩子谢某2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神龙架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2,现年十三岁。婚后开始几年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后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原告就向被告提出过离婚,经他人劝说,被告立下保证,夫妻和好。2016年8月因夫妻间多年的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7年2月,在亲友的劝说下双方和好了一个月,后又闹矛盾分居。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1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后很生气,就和原告发生厮打,之前从没有打过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孩子归原告生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但是不能干涉被告的监护权、探望权;家庭财产中已赠予孩子的801室双方均不能居住,不能出租,包括孩子在内任何人也不允许出售,其他财产夫妻平均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1系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神龙架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2。2006年之后,双方多次因家务琐事争吵,2008年原告张某向被告谢某1提出离婚,经他人劝解夫妻和好。2016年8月,双方因生活琐事长期发生矛盾而分居。2017年2月经被告的亲人调和,双方共同生活仅一个月后又分居。原告遂于2017年6月21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本案最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后生育子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相对稳固的婚后感情,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孩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及时沟通化解,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其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予以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说明,男女一方提出离婚后,是否准予离婚,不取决于另一方是否同意,应当依据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作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某起诉离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起诉时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宦仁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