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民终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周开文、陈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开文,陈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开文,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明,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开文与被上诉人陈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豫148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开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开文,被上诉人陈金明的委托代理人苏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原告介绍被告周开文到石家庄市务工,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同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周开文交付了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周开文至今未能偿还。原审认为,被告周开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陈金明请求被告周开文偿还欠款3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开文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率为月息1.5%,被告应自原告交付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利息。被告周开文主张原告欠其工资款约30000元,已折抵原告借款,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周开文偿付所欠原告陈金明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开文负担。上诉人周开文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及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为,2015年3月27日,被上诉人介绍上诉人到石家庄××区水果批发市场干工程,为了打消上诉人无法拿到钱的疑虑,被上诉人预先支付给上诉人30000元,转账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待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再返还被上诉人,后因承包方终止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关系,由被上诉人与承包方结算工程款,上诉人应该拿到28000元,此款被被上诉人取走,未支付给上诉人,且在施工期间,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拿走2000元,至此与那30000元抵销,但没有归还借条。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开文是否欠被上诉人陈金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借款借据,已经完成了作为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所称的观点仅有其本人陈述,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周开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