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9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楼光辉与傅华龙、傅碧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光辉,傅华龙,傅碧香,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232号原告:楼光辉,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通,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梅,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华龙,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义乌市。被告:傅碧香,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义乌市。第三人: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所地:义乌市工人西路140巷1幢4楼。法定代表人:傅顺忠,董事长。原告楼光辉为与被告傅华龙、傅碧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梅、何伟通分别于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华龙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碧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故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审理中查明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波贸易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凌波贸易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需向第三人凌波贸易公司公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材料,故本院公告后于2017年6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通,被告傅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碧香及第三人凌波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光辉起诉称,被告傅华龙系向原告购买丙纶丝的客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傅华龙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186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上述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1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傅华龙答辩称,货款是事实的,但是款项不应该由被告支付,应该由凌波贸易公司支付。被告是在凌波贸易公司担任司机负责进货,当��与原告的妻子楼如仙说好的,是一个月支付一次货款,向凌波贸易公司老板娘去拿,后来是原告自己不去拿的。欠条的过程是这样的,当时原告到凌波贸易公司来要账,公司老板娘不在,公司公章也没有,原告就逼着被告把欠条写下来。因为被告是经手人,当时被告也搞不清楚就写了欠款人的欠条。欠条写了之后,2014年6月4日被告借了20000元支付给原告过。这个事情被告与公司老板娘说过,关于欠款老板娘是认可的,但老板娘没有钱支付。本案债务是凌波贸易公司的债务,并非被告个人债务,故与被告傅碧香也无关。被告傅碧香及第三人凌波贸易公司均未作答辩陈述。原告楼光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傅华龙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核对件1份,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傅华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傅碧香无关。被告傅华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义乌市银嵩化纤加弹厂销货清单原件10份,证明原告与凌波贸易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劳动合同核对件1份,凌波贸易公司证明核对件1份,凌波贸易公司2014年2月至6月工资明细核对件5份,证明被告傅华龙系凌波贸易公司员工,讼争货款系公司欠款,与被告个人无关的事实。证据3,起诉状核对件1份,(2014)金义商初字第210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收条原件1份,证明公司欠款为59186元,原告曾于2014年6月9日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原告楼光辉对被告傅华龙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没有异议,是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送货至指定的公司,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买卖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原被告,而不是凌波贸易公司,只是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送的货。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买卖货物均是被告与原告联系的,而且被告也没有表明其是代表凌波贸易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证据3,起诉状是事实,裁定书、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收条进一步证明了本案买卖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本案的标的是59186元,原告方收到过20000元,是被告于2014年6月4日支付的。被告傅碧香及第三人凌波贸易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傅华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实的证明力。被告傅华龙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制作的销货清单的客户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收货单位一栏由原告填写了“凌波”,10份销货清单中仅有2份由被告傅华龙以经手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而原告质证认为其填写“凌波”系被告指定的送货地址与书面文意不符,据此销货清单尚无法认定原告系与被告傅华龙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力;证据2,该组证据经本院庭后与(2014)金义商初字第2102号中的原件核对相符,故本院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1销货清单中形成的原始客观内容,本院认定被告傅华龙应系凌波贸易公司袜厂的员工,对此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就本案纠纷曾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的证明力,同时确认原告于2014年6月4日收到被告傅华龙支付的货款20000元的证明力。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楼光辉系经营丙纶丝的商户。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袜厂系第三人凌波贸易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6月2日,被告傅华龙与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袜厂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傅华龙工作岗位系驾驶员,劳动报酬每月3000元。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分10次送货至凌波贸易公司袜厂,销货清单上收货单位一栏均载明“凌波”,其中2份销货清单上被告傅华龙以经手人的名义签名,同时其上亦签有“张建波”“张飞彪”或“何龙贝”的姓名,其余8份销货清单由“张建波”或“张飞彪”或“何龙贝”或“吴启亮”签收确认,上述10份销货清单累计货款为79186元。2014年5月7日,被告傅华龙以欠款人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楼光辉丙纶丝货款人民币(柒万玖仟壹佰捌拾陆圆整)79186元。欠款人:傅华龙”。2014年6月4日,被告傅华龙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傅华龙、傅碧香,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9186元及利息。2014年7月24日,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袜厂与第三人凌波贸易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傅华龙系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袜厂工作12年的老员工,其与楼光辉的所有买卖交易为本公司采购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由本公司承担与傅华龙个人无关。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2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另,被告傅华龙与被告傅碧香于1994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与原告进行买卖交易的相对方主体;二、被告傅华龙、傅碧香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关于本案中与原告进行买卖交易的相对方主体问题。首先,从被告傅华龙提供的原始销货清单来看,原告自行填写收货单位系凌波,且被告傅华龙仅在其中2份销货清单上以经手人的名义签收确认;其次,原告自认送货地址为凌波贸易公司;再者,被告傅华龙提供了劳动合同及相应时段的工资单予以证明其系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袜厂的员工,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袜厂与第三人凌波贸易公司亦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傅华龙系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袜厂的员工。综上,本院认定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主体系第三人凌波贸易公司的分公司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袜厂,原告主张与其发生买卖交易的主体系被告傅华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傅华龙、傅碧香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经本院上述认定,被告傅华龙并非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主体,但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以欠款人的身份出具欠条的行为来看,系被告傅华龙自愿对全部欠款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原告收执了该份欠条且向傅华龙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债权人同意该合同义务的全部转移,而且被告傅华龙在欠条出具后已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的货款,故被告傅华龙应当将剩余货款59186元及时支付给原告,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予以支持。因被告傅华龙以自愿承担第三人凌波贸易公司债务的方式对本案原告负有付款责任,该债务承担应系其个人行为,该债务并非家庭共同经营产生,亦非使家庭生活获得利益,故本案债务并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傅碧香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碧香、第三人凌波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光辉货款59186元并赔偿��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楼光辉负担500元,由被告傅华龙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珺人民陪审员 黄 超人民陪审员 黄杭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旭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