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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3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彭玲与湖南御天元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玲,湖南御天元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玲,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御天元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一段1050号荷花园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曾涛,总经理。上诉人彭玲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御天元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天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3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玲的上诉请求:1、御天元公司向彭玲支付两个月双倍工资14072元;2、御天元公司支付彭玲工资7036元;3、御天元公司向彭玲退还押金2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彭玲于2014年6月20日入职御天元公司,御天元公司拒付彭玲(9月份-10月份)2个月工资。彭玲于2014年10月22日到劳动监察大队申请劳动保障,劳动监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告知彭玲,未能给彭玲完善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支持彭玲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御天元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彭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御天元公司向彭玲支付两个月双倍工资14072元;2、御天元公司支付彭玲工资7036元;3、御天元公司向彭玲退还押金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门店员求职申请表》内容载明彭玲个人基本情况,彭玲未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其提供的《御天元内部资料》内容载明技师工资保底4500元/月,保底两个月,新进员工交200元押金,正常离职时予以退还。彭玲提供的御天元公司应支付工资及押金表、御天元公司足浴工资表、收据均未加盖御天元公司公章。另查明,彭玲于2014年11月11日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予以答复。一审法院认为,彭玲与御天元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单方出具,未加盖御天元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不能表明御天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门店员求职申请表》、《御天元内部资料》、《御天元公司应支付工资及押金表》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目的性,亦不能证明彭玲与御天元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本院对彭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1、一审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工作人员2015年3月10日现场确认,御天元公司已经人去楼空,遂将包括本案在内的12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粘贴至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以及营业场所即长沙荷花园大厦4楼进行公告送达,并已拍照记录在案。2、根据彭玲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基础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彭玲于2013年12月17日入职御天元公司,在足浴技师岗位上工作,该公司未与彭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御天元公司的内部规定,开业后,彭玲的保底工资为4500元/月,保底两个月,保底期间每月公休三天,其中任务为五个点钟。每月15日准时发放工资,如遇周末或法定节假日推迟到星期一发放。2013年12月17日,御天元公司收取彭玲培训押金200元。彭玲2014年9月的工资为3800元、10月的工资为2996元,御天元公司没有发放。3、彭玲主张御天元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9月至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御天元公司是否应支付彭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二、御天元公司是否应支付彭玲2014年9月、10月拖欠的工资。三、御天元公司是否应退还彭玲押金。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彭玲提交的《门店员求职申请表》、《御天元内部资料》、《御天元公司应支付工资及押金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御天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没有证据证明御天元公司与彭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彭玲提出的要求御天元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玲于2013年12月17日入职御天元公司,因此,御天元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现彭玲仅要求御天元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9月、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彭玲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共计6796元,故御天元公司应当向彭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6796元。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御天元公司未发放彭玲2014年9月工资3800元、10月工资2996元,故御天元公司应当向彭玲支付拖欠的工资6796元。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彭玲提交的证据证明御天元公司收取了彭玲200元押金,故御天元公司应当退还彭玲押金200元。综上所述,彭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2014)芙民初字第3940号民事判决。二、湖南御天元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6796元。三、湖南御天元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玲支付2014年9月、10月拖欠的工资6796元。四、湖南御天元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玲支付押金200元。五、驳回彭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御天元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祖湖审判员  黄红萍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