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仪陇县新政镇金匠生态瓷砖营销部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陇县新政镇金匠生态瓷砖营销部,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838号原告:仪陇县新政镇金匠生态瓷砖营销部,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时代家居建材市场。经营者:舒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仪陇县新政镇金匠生态瓷砖营销部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陇县新政镇金匠生态瓷砖营销部的经营者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陇县新政镇金匠生态瓷砖营销部诉称:原告在仪陇县新政镇经营金匠生态瓷砖。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欠款15000元至今未付。2017年1月16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再次出具了欠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某某偿还所欠原告瓷砖货款15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舒某某在仪陇县新政镇经营金匠生态瓷砖。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未付全款。2017年1月16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舒某某瓷砖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欠款人高某某512927197207168832”。其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的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仪陇县新政镇金匠生态瓷砖营销部作为出卖人向被告转移了标的物(瓷砖)的所有权,其当然的获得了要求买受人(被告)支付价款的权利。被告高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其内容详细载明了欠款原因,欠款金额、欠款人等信息,系对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的瓷砖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办理结算情况的详细反映。因此,被告高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起算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确定本案讼争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仪陇县新政镇金匠生态瓷砖营销部偿还欠款15000元,并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