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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河祥、陈杰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河祥,陈杰泉,杜甲利,毛明宁,高长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239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华,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姚河祥,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冠县。被告:陈杰泉,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冠县。被告:杜甲利,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冠县。被告:毛明宁,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冠县。被告:高长峰,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诉被告姚河祥、陈杰泉、杜甲利、毛明宁、高长峰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河祥、陈杰泉、杜甲利、毛明宁、高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9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姚付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姚河祥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清水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20175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9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11.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陈杰泉、杜甲利、毛明宁、高长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清水支行保字(2014)年第120175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河祥、陈杰泉、杜甲利、毛明宁、高长峰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5月28日。二、保证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5月28日。三、借款金额:99000元。四、借款期限: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10日。五、借款利率:月利率11.5‰。六、交付借款时间、方式:2014年5月28日银行转账。七、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八、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九、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十、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十一、还款金额: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润昌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被告姚河祥发放了贷款,被告姚河祥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姚河祥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河祥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杰泉、杜甲利、毛明宁、高长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河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在月利率11.5‰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陈杰泉、杜甲利、毛明宁、高长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杰泉、杜甲利、毛明宁、高长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河祥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占全审判员  吕志栋审判员  雷洪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颖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