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6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汤飞与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飞,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274号原告:汤飞,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淮保,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云路100号兴工科技园1栋5层503房(沭阳办事处地址沭阳县天后宫路32号)。法定代表人:易显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深坤,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汤飞与被告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水杯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汤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淮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水杯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汤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淮保、被告长沙水杯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深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4000元,合计28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共计2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受聘到被告单位任直饮水工程售后服务员,月工资400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与他人交接工作,结清费用,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12月31日。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原告提起劳动仲裁,2017年3月15日,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沭劳人仲案字(2017)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长沙水杯子公司辩称:未聘用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入职时间,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工资关系,更无解聘之说。被告中标沭阳县沂河南85所学校直饮水承包工程,原告表哥毛金虎作为项目中介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原告系毛金虎公司员工,由毛金虎安排在上述工程现场学习业务并捞取好处。后因被告与毛金虎合作不愉快才引起该案纠纷。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告至被告单位沭阳办事处负责沭阳县85所学校的直饮水工程售后服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4000元,由被告沭阳办事处负责人做工资表并委托银行代发,单位留存的工资表上有原告签名。2016年12月31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单位沭阳办事处负责人压缩人员,要求办事处仅留1名服务人员和1名内勤人员。次日,原告未至被告单位处上班。本院认为,原告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委托银行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且被告制作的通讯录、工资单均载有原告,应认定在上述期间内,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被告长沙水杯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为20000元(4000元/月×5月)。因被告长沙水杯子公司没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认定其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水杯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应为8000元(4000元×2)。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汤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20000元、赔偿金8000元,共计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免预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员 宋岩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章金梅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沈 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2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