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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敬峰与周汉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汉武,刘敬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汉武,男,汉族,1959年12月20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生元,周汉武的舅父。孝昌县丰山镇岭山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峰,男,汉族,1942年4月3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汉武因与被上诉人刘敬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119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汉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生元,被上诉人刘敬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汉武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无过错,判令被上诉人栽赃、无赖、讹诈;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就和上诉人交通事故同一件事,曾两次分别将上诉人起诉于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曾分别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1)原判庭审时,周巷法庭一不让上诉人把话讲完,二不看上诉人答辩状,好在有该院黄书芳庭长同案庭审的《开庭审理笔录》记录下了相关证人证言情况。(2)原判决认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早上错误,被上诉人的两份诉状和孝昌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四处对事故发生时间的表述都是6月21日,尤其是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两处显示时间更具体:2015年6月21日7时30分(或“左右”)。原判决对事故时间认定错误,导致对整个案件的判决错误,根据如下:根据上诉人就诊于孝昌第一人民医院的准确时间是2015年6月22日22时57分50秒。该院《首次病程记录》中的第2行“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10小时伴伤处疼痛”;第3行“患者于1小时前因车祸至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第9行查体“神志清楚,查体合作……”,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通事故时间距离被上诉人的入院时间相隔长达26个小时(只差2分10秒),而该入院记录中的第“10小时”和“1小时前”这些时段都是在被上诉人“神志清楚”时的表述,医生绝对不会乱记录。原判决为什么要将被上诉人10小时前的身体受伤、1小时前的车祸顺着被上诉人的讹诈,强加在事故已过长达近26小时的上诉人身上呢?(3)6月21日早晨,另3人曾与被上诉人同乘上诉人的车,另3人都没有出事。其中1人为此出具材料,证明其当天事故后一直至今天,她的身体毫发无损,其家人未要上诉人1分钱。4人乘车3人未出事,唯独被上诉人1人有大事,这符合逻辑吗?综上所述,2015年6月21日早晨事发当场,被上诉人拒绝报警和就医,当着二、三十人的面完全自愿按当地习俗进行私了,这完全符合乡规民约自行调解的范畴。但第二天被上诉人为什么又瞒着上诉人入院就医呢?其中的猫腻就是被上诉人心中有鬼——6月22日20时入院时,“1小时前”的车祸,被上诉人没找到肇事司机,就又违心地背叛了6月21日早晨拒绝报警和就医的当众承诺,反过来就把那没找到肇事司机的“账”死死地栽赃、嫁祸、讹诈地“赖”在上诉人身上。可笑的是,原判决一直把被上诉人这种赖账当成事实,将另一个肇事司机的过错判给毫不相干的、无辜的上诉人身上。(4)被上诉人在县医院出院后的出院记录中载明“生命体征正常,神志清楚、活动自如”,几乎就是一个好人,被上诉人出院后借机治疗他的双侧肺气肿、高血压3级高危,武汉协和医院作了八十多项体检等。上述几家医院医疗费用的总数百分之十的费用,被上诉人要找就去找6月22日约19时许的那位无主的肇事司机,医疗总数的百分之八九十的费用,连6月22日约19时许的肇事司机也找不上,因为这是在治被上诉人本身的老毛病,被上诉人治自己的病应自己掏钱,这一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此只是路见不平罢了。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支付。至于法医鉴定,被上诉人必须拿出与6月22日约19时的那位“无主”肇事车相关联的治疗、检查费用清单,去“赖”那位“无主”肇事司机,否则就是废纸一张。刘敬峰辩称,1.原判引用存在笔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导致对事故发生的时间认定错误,但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构成事实认定不清,相反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在各医疗机构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答辩人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被答辩人在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其认可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应为2015年6月22日早上,孝昌县孝昌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和首次病程记录可说明刘敬峰入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刚好间隔10小时左右,与事故认定书相印证。2.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第一次起诉开庭时的开庭笔录,因该开庭笔录所载案件并未形成判决,不能作为裁判依据。3.同乘人员未受伤不代表答辩人不会受伤,答辩人乘坐的位置是车辆的撞击位置而受伤。4.本案事故导致答辩人全身多处损伤和头部血肿,可能导致其他并性症发生,并非过度治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敬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汉武依法赔偿刘敬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37392.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汉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2日早上,刘敬峰乘坐周汉武驾驶的鄂K8鄂K×××××牌小型面包车,沿孝昌县孝昌岭山村一组乡村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孝昌县孝昌岭山村一组路段时,因周汉武操作不当,该车驶入公路右侧水塘,造成刘敬峰受伤以及肇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日出具昌公交认字【2015】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汉武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敬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汉武给付刘敬峰现金200元,当天下午刘敬峰感到头疼,被送往孝昌县孝昌民医院救治并于2015年6月23日用去医疗费2165.27元;当日被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因头疼,继续治疗;2016年6月30日由其亲属代为签字出院,用去医疗费8884.24元。出院情况为:生命体征正常,神志清楚,活动自如;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下)血肿;2、全身多处外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院外抗感染治疗;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5年6月29日至7月9日自孝感市中心医院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后回家静养,用去医疗费13510.13元。出院医嘱为“1、低盐低脂营养饮食,注意休息,适量运动,避免劳累;2、注意监测血压、血糖及血脂水平并保持其平稳正常;3、1月后注意反复查头CT平扫明确有无迟发型膜外出血,如有头痛、恶心、呕吐、意识障碍等症状,建议及时来院就诊;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刘敬峰三次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4559.64元。刘敬峰在住院治疗期间,周汉武通过其亲戚将1500元交给刘敬峰二女儿。2015年8月4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93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敬峰因交通事故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其损伤需一人陪护90天,其后续治疗、检查费预计2500元。2015年9月30日刘敬峰就请求周汉武赔偿损失诉诸法院,因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刘敬峰未经准许无正当理由退出法庭,此案法院作出按撤诉处理裁定。后双方多次为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刘敬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公民进行相应的权利主张时,应该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案中,刘敬峰搭乘周汉武驾驶的鄂K8鄂K×××××牌小型面包车,因周汉武的过错,导致车辆侧翻于水塘,致使刘敬峰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敬峰免费搭乘周汉武驾驶的车辆,周汉武是否有赔偿的义务以及刘敬峰的治疗花销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对于第一个双方争议的焦点,虽然刘敬峰在搭乘时周汉武未收取刘敬峰任何费用,双方之间并不构成客运合同,周汉武虽无需因违反客运合同而承担部分违约责任;但当周汉武同意刘敬峰的免费搭乘,其就有相应的风险控制义务以及安全保障义务,在刘敬峰未脱离周汉武的“管理人”的管理范围之前,任何因周汉武操作失误以及车辆自身故障所导致的损害,周汉武均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起交通事故中,根据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周汉武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周汉武有赔偿刘敬峰因此起交通事故致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前所述,刘敬峰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佐证其住院花销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的关系;故对于刘敬峰请求周汉武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结合相关标准以及刘敬峰的对应请求,刘敬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核定如下:医疗费27059.64元(其中后续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0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6986.64元。因周汉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自己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故对其相关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结合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刘敬峰对应赔偿请求,判决:一、周汉武赔偿刘敬峰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以及交通费合计36986.64元,减去周汉武已支付的1700元,余款35286.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刘敬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周汉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周汉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刘运洲刘某1龙、刘秋生刘某2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已经私了调解。证据2,证人邱爱华邱某云刘某3证明一份,拟证明当时刘彩云刘某3武的面的车滑入刘玉桥的鱼塘中,只是衣服湿了,全身完好无损,无任何外伤和内伤。证据3,刘敬峰在孝昌县孝昌院首次病程记录一份,拟证明刘敬峰是6月22日20点住院,但是在21日出的事故,相隔26小时。证据4,刘敬峰在孝昌县孝昌院的出院记录,拟证明刘敬峰活动自如。证据5,刘敬峰在孝感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明,拟证明刘敬峰治疗的是自身老疾病。证据6,刘敬峰在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刘敬峰经过了84项检查,与周汉武的交通事故无关。证据7,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在6月21日7时许。证据8,鉴定意见书,要求刘敬峰拿出与第二次事故车主的治疗用药清单。刘敬峰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参加庭审,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村委会并不在场,没有作证资格,无权加盖公章,证言反映的是事故发生后了结赔偿事宜,但在刘敬峰住院治疗后,周汉武仍支付给刘敬峰1500元,可见双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证据2,证言形式不合法,证人并非医生职业,无法对刘敬峰伤情准确判断,该证据缺乏客观性。证据3中的1小时前住院不是事实,属笔误,住院记录可以说明刘敬峰准确的住院事故发生10小时后,住院病历无法反映事故发生时间。证据4,虽注明了活动自如,但医院对刘敬峰的诊断为存在头部外伤,全身多处外伤,可以说明刘敬峰因本次事故受伤。证据5,该记录不能反映医院治疗情况,只是经诊断存在高血压等病,而不能反映医院对刘敬峰的高血压、肺气肿进行治疗,护理建议其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可以说明刘敬峰转武汉协和医院的合理性。证据6,检查结果不代表检查项目,不能认为检查结果就是对刘敬峰所实施的检查项目,无法反映对刘敬峰超出本次事故之外的检查,刘敬峰头部血肿和全身多处损伤,可能导致关联部位并发症,该记录不能证明刘敬峰对自身疾病进行了诊断、检查。证据7,事故发生时间是笔误,周汉武在上诉状中已经注明了事故发生时间是6月22日上午,周汉武及刘敬峰在交警部门做的询问笔录所显示时间为6月22日7时30分,两份起诉状上时间是引用的认定书上的时间,故形成了错误的表述。证据8,本案不存在第二次交通事故,刘敬峰是由涉案交通事故所致受伤。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2,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不予认定。证据3,只能证明刘敬峰于2015年6月22日20点57分入院治疗,但不足以证明刘敬峰是6月21日发生的事故并相隔26小时的事实,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4,虽表述刘敬峰出院情况为活动自如,但出院诊断仍为头部外伤,左侧额颞部硬膜外(下)血肿;全身多处外伤。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5,孝感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只证明该医院诊断刘敬峰存在双侧肺气肿,高血压3级,但该医院诊断后已经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不能证明该医院治疗的是刘敬峰自身疾病,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6,该出院记录中所载明的检查结果,是协和医院针对刘敬峰的伤情所作的必要的相关身体检查,是协和医院的正常医疗行为,该出院记录仍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检查与周汉武的交通事故无关,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7,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依据是其对事故的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等相关证据,交警部门在调查周汉武、刘敬峰时,双方一致认可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22日7时30分左右。而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2015年6月21日7时30分左右显然与其调查的事实不符,应当以其查明的事实为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22日7时30分左右合法有据。证据8,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敬峰向本院提交了请求法院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向交警部门调查的书面申请,本院根据其申请向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调查,该交警大队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为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所书写的事故发生时间属编辑时笔误造成,实际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06月22日07时30分。周汉武对该情况说明质证认为,对该情况说明不认可,我有证人证言证实实际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6月21日,证人证言已交给法院。刘敬峰的起诉状也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6月21日。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该交警大队向周汉武和刘敬峰调查的笔录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周汉武所称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周汉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间错误,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21日,而非6月22日,一审法院将另一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同时,刘敬峰的医疗费有90%都是治疗自身疾病,与事故无关。刘敬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汉武与刘敬峰在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中均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5年6月22日7时30分左右,二审中,经刘敬峰书面申请,本院调查核实,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发生时间的认定作出了书面情况说明。因此,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时间的认定正确。周汉武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敬峰的医疗费中存在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对周汉武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22日7时30分左右,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合法有据,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周汉武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6月21日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双方达成私了意见,且周汉武依此意见向刘敬峰支付了200元,但刘敬峰是在不知其身体受伤害程度的情况下与周汉武达成的私了意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私了协议无效,不能作为刘敬峰放弃权利的依据。刘敬峰起诉要求周汉武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伤害的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周汉武上诉称,刘敬峰的医疗费有90%都是治疗其自身疾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称事实,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虽然刘敬峰年事已高,但其身体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其年事已高与事故造成的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刘敬峰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刘敬峰受损害损失的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周汉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汉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红元审判员  夏建红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