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薛海涛与王宝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涛,王宝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601号原告:薛海涛,男,汉族,生于1992年1月26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云恺,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山,男,回族,生于1993年7月23日,住内乡县。原告薛海涛与被告王宝山为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云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受被告聘请,为其在内乡县二建口的饭馆打工,月薪5000元。2016年6月,由于饭馆无法维持,我们便没有合作,期间被告支付我一个月的劳动报酬,下欠两个月报酬,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缺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宝山欠原告10000元工资的事实;3、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被告缺席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母亲吴会芬,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与证据3及本院的调查吴会芬笔录可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王晓烩面城,位于内乡县××附近。2016年9月12日被告王宝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薛海涛工资壹万元整(10000),尽快给你安排。2016年9月12日王宝山”。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宝山拖欠原告10000元劳务报酬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均由被告王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书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海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