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光洲与李爱东、李书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洲,李爱东,李书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925号原告:杨光洲,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爱东,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书永,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杨光洲与被告李爱东、李书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东、李书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垫付款25万元及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85%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爱东于2013年9月30日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山东农商行城区支行)借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8日,借款利率约定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借款期内不变。该笔借款由保证人杨光洲、谢振亮、孙宪玉、王爱东、李建军、李梵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爱东没有依约还款。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保证人杨光洲、谢振亮、孙宪玉、王爱东、李建军。莱州市人民法院以(2014)莱州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证人杨光洲、谢振亮、孙宪玉、王爱东、李建军共同偿还所担保的上述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代借款人李爱东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李书永系借款人李爱东的丈夫,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垫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爱东、李书永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207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还款通知单(以下简称还款通知单)各一份。借款合同显示李爱东于2013年9月30日向山东农商行城区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约定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借款期内不变。判决书中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保证人杨光洲、谢振亮、孙宪玉、王爱东、李建军共同偿还山东农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513.57元,并给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还款通知单显示2016年10月20日,原告杨光洲代借款人李爱东偿还借款25万元,偿还后山东农商行城区支行不再追究杨光洲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李爱东、李书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之一代被告李爱东偿还银行贷款本金2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东、李书永偿付原告杨光洲2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爱东、李书永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按2013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爱东、李书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爱东、李书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鹏椿人民陪审员 张福臻人民陪审员 李瑞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