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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6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合恒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谢文娜、谢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合恒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谢文娜,谢玉华,谢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733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合恒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义全,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克宝,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文娜,女,197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谢玉华,男,195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谢玉军,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合恒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恒合作社)与被告谢文娜、谢玉华、谢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恒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文娜、谢玉华、谢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恒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文娜系原告合恒合作社注册社员。2016年4月20日,其因养殖之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并签订“互助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按月息12‰计算,由被告谢玉华、谢玉军提供担保。还约定到期后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0%收取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并未依约履行偿付义务。后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对被告谢文娜进行调查,其陈述:借款30万元属实,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借款的实际用途为蔬菜脱水加工进货所用,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7年1月,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对罚息部分不予认可。谢玉华、谢玉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谢文娜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合恒合作社借款30万元,由被告谢玉华、谢玉军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同日,原告合恒合作社按约定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被告谢文娜,被告谢文娜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被告谢玉华、谢玉军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亦捺印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付清借款本息。原告合恒合作社于2017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被告谢文娜对罚息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合恒合作社未就其主张的罚息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谢文娜对其主张的利息已付至2017年1月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依据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而认定,以上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谢文娜向原告合恒合作社借款30万元,原告合恒合作社于2016年4月20日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被告谢文娜,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罚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罚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谢文娜所陈述的利息已付至2017年1月,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谢文娜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本案中,三被告需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谢玉华、谢玉军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谢玉华、谢玉军在本案中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玉华、谢玉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谢文娜追偿。被告谢文娜、谢玉华、谢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合恒合作社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文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合恒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2‰计算,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谢玉华、谢玉军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玉华、谢玉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谢文娜追偿;四、驳回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合恒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谢文娜、谢玉华、谢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光审判员  董希林审判员  王伟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