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永达与胡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达,胡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792号原告:李永达,男,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铭,男,住安徽省歙县。被告:胡朝阳,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文忠,男,住安徽省歙县。原告李永达与被告胡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被告胡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朝阳归还借款8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判令李永达对皖A×××××车辆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胡朝阳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胡朝阳因资金周转需要,与李永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李永达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月利率3%。同日,胡朝阳与李永达还签订了《机动车辆借款质押合同》,约定胡朝阳以其拥有的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码为皖A×××××)作质押,向李永达提供担保。当天,李永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二笔转至胡朝阳指定的吴泽锋在徽商银行的账户,胡朝阳收到款后向李永达出具了收条,同时将质押车辆交给了李永达。胡朝阳至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胡朝阳辩称:借款是事实,皖A×××××汽车只是为借款80万元中的50万元提供质押,且《机动车辆借款质押合同》中约定,质押车辆在李永达处封存,但胡朝阳发现该车一直被使用;2016年大年三十,胡朝阳向李永达支付了利息5万元,但李永达没有出具收条。李永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永达、胡朝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收条;3、《机动车辆借款质押合同》、皖A×××××车辆行驶证;4、银行转账明细。胡朝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对李永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李永达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胡朝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永达借款80万元,当天,胡朝阳出具了借条交李永达,其在借条中承诺借款80万元于2016年2月26日前归还,如违约,愿意承担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以其所有的皖A×××××小型越野客车作为该借款的质押物,同时,还指定借款转入吴泽锋在徽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12)。同一天,双方又签订了《机动车辆借款质押合同》,合同中进一步明确了质押车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并约定:质押车辆在李永达处封存;借款费用含月利率2.7%,月综合费率0.3%,合计3%;借款人每月26日前按月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约定的利率和综合费率不受本合同借款期限限制,借款人必须按时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直到借款人清偿完债务为止;如发生争议,可向李永达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李永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二笔将借款共计80万元转至胡朝阳指定账户,胡朝阳收到款后在借条的下方书写了收条,并将皖A×××××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交给李永达保管。之后,胡朝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引起本案诉讼。根据李永达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胡朝阳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永达与胡朝阳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借款质押合同》及胡朝阳出具的借条、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胡朝阳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属违约,故对李永达要求胡朝阳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胡朝阳已将皖A×××××小型越野客车作为质押物交李永达占有,现胡朝阳不履行债务,李永达有权就该车辆优先受偿,故李永达主张以皖A×××××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朝阳提出的该车仅为借款中的50万元提供担保以及已支付利息5万元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达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如被告胡朝阳未在上述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李永达有权依法以被告胡朝阳所有的皖A×××××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李永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00元,由被告胡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秀媛人民陪审员 姚润武人民陪审员 仰时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丽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