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小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9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龙,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龙与被害人黎某系朋友关系,李小龙于2016年12月中旬开始借住在黎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珠江太阳城X区X栋X-X的租赁屋。2017年1月16日19时许,李小龙趁租赁屋无人之机,将黎某放置于卧室的一台价值2200元的戴尔牌灵越5537型笔记本电脑盗走。被害人黎某报案之后,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被告人李小龙,于2017年2月28日在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将李小龙捉获。被告人李小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李小龙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小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刑期折抵二日。)二、责令被告人李小龙退赔被害人黎某经济损失2200元。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