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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7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7456罗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7456号原告:罗剑,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王欣,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平安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被告无锡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剑诉称:2016年4月27日,其为苏B×××××号车辆在无锡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2016年9月30日,驾驶员杨欢欢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226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6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无锡平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4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锡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车辆损失、施救费无异议,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无锡世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强公司)名下的苏B×××××号车辆在无锡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金额为39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车损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6年9月30日6时15分,杨欢欢驾驶该车辆在江阴市××与世纪大道路口与张同旦驾驶的苏B×××××号车辆追尾碰撞。2016年10月1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经过,并认定杨欢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罗剑支付评估费1600元,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为苏B×××××号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32260元。罗剑另支付拖车费1000元。世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苏B×××××号车辆系罗剑购买,挂靠在其单位,保险费也由罗剑个人缴纳,保险赔偿款归其个人所有。以上事实,有保险单、评估报告、拖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苏B×××××号车辆在无锡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保险事故后,无锡平安财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无锡平安财险公司对罗剑主张的车损及拖车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评估费属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无锡平安财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罗剑保险理赔款34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玉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祖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