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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倪风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风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风雷,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2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0月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风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风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倪风雷饮酒后,在机动车驾驶证为吊销状态的情况下,驾驶苏B×××××号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国路与鑫安路口时,遇民警临检被当场查获。归案后,被告人倪风雷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倪风雷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倪风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视频、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及检测笔录、车辆照片,证人安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倪风雷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倪风雷的供述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风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倪风雷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风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风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分别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过,在机动车驾驶证为吊销状态的情况下,又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主观恶性较大,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风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