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3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295号原告周某,女,生于1989年8月22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黄安镇石坎寨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89********。委托代理人全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黄安镇石坎寨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86********。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小孩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9月20日生一女儿李某甲。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加之被告婚前在房子问题上欺骗了原告,导致双方感情不睦,故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准予双方离婚。被告李某某对相识谈婚、登记结婚及婚后生养子女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辩称,其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点小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现在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的稳定完整,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坚决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被告方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女李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杨某和欧阳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睦的情况,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支持自己的意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这一事实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了婚后原告给被告父亲李某戊转账这一事实,虽被告方指出在总金额上有出入,但根据双方陈述,本院对原告向被告父亲账户转账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对韩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婚后相处和睦及存有债务的状况,虽原告提出异议,但根据双方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双方婚后初期相处和睦及婚后生育一女儿李某甲这一事实予以认可;2、被告出具李某乙、李丙、韩某、李某丙证明各一份,证明了婚后债务状况,现原告方对此提出异议,被告方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6日生一女儿李某甲。原、被告在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和性格差异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睦。2017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女儿李某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共同致力于子女抚养及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尚 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