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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90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西峰区尊朋建筑模板批发部与李虎、李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峰区尊朋建筑模板批发部,李虎,李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901民初399号原告:西峰区尊朋建筑模板批发部,住所地西峰区庆化大道南段(柳树坳木材模板城)。经营者:庹华林,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陨西县人,现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庆化大道南段(柳树坳木材模板城)。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永盛,甘肃既得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虎,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住该县。被告:李向荣,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住该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虎(李向荣儿子)。原告西峰区尊朋建筑模板批发部与被告李虎、李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峰区尊朋建筑模板批发部经营者庹华林、被告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峰区尊朋建筑模板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7500元,并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14272.5元);2.判令被告李向荣对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被告李虎找到原告称自己承包的工程需要建筑材料,要求原告向其提供建筑模板。经协商一致,双方约定,模板价格以当时市场价为准,总货款待供货结束后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一次性结清。随后,其及时履行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模板,至供货终结,经结算货物总价值为22450元。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向其支付货款。2015年6月18日,其再次催要时,被告自愿承担一年的利息5050元,并向其出具了27500元的欠条,承诺2015年7月18日前付清欠款,如逾期未付,则按每日3‰支付利息。原告西峰区尊朋建筑模板批发部为支持其诉讼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李虎签名的欠条一张,证实其欠原告27500元的事实。并有其父李向荣签字担保的事实。对原告西峰区尊朋建筑模板批发部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过法庭审查,该证据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虎2014年5月份,经和原告西峰区尊朋建筑模板批发部协商一致,由原告向其提供模板,待供货结束后双方核算,其共欠原告货款22450元。后由于资金紧张便向原告承诺了一年的货款利息5050元,并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货款及利息共计欠原告27500元。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被告李虎与西峰区尊朋建筑模板批发部之间的建筑模板买卖行为,有被告李虎出具的欠条证实,内容真实、具体,为有效买卖合同。被告李虎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其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支付货款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约定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虎支付原告西峰区尊朋建筑模板批发部货款275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欠款27500元的利息),被告李向荣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计422元,由被告李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