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8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6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苏庄桥处,与宋某驾驶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张某驾驶的菲亚特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经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2mg/100ml。经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民事赔偿问题部分解决、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