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培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26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培基,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培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培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人黄培基通过电话联系,到我市民众镇沙仔村和广州市南沙区交界处一养蜂场,两次向购毒人员袁某良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10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培基通过电话联系,到我市民众镇番中公路平三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郭某贩卖毒品1小包,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上述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6克),并在被告人黄培基身上缴获另1小包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克)及作案手机1台,小型密封袋3个。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培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培基否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一、2016年10月27日案发当天是帮郭某买回毒品并一起吸食,不是自己贩卖给他;二、在养蜂场只跟袁某良购买过蜂蜜,没有贩卖过毒品给他,没有在养蜂场进行过毒品交易,其不清楚袁某是否叫“蜂公”,公诉机关指控其向袁某良贩卖毒品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培基通过电话联系,到我市民众镇番中公路平三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郭某贩卖毒品1小包,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上述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6克),并在被告人黄培基身上缴获另1小包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克)及作案手机1台,小型密封袋3个。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辩论笔录:2016年10月27日8时许,我联系黄培基说我要购买海洛因,但摩托车在民众镇新平村平三牌坊附近坏了,过了约20分钟,黄培基驾驶摩托车过来,我给了他200元,他叫我在原地等待。过了约45分钟,黄培基驾车回来,并从身上拿出一小包海洛因递给我,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黄培基准备递给我的那包海洛因掉到地上被公安人员缴获,之后公安人员又从他上衣口袋的烟盒中缴获了一小包海洛因。证人郭某指认了被告人黄培基及交易现场。2.被告人黄培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10月27日8点多,“权头”(指郭某)说摩托车坏了,叫我帮他购买200元海洛因回来,我就和“权头”约好在民众镇平三路口番中公路边等。约9点钟我到约定的地点,“权头”给我200元叫我去购买150元毒品(另50元为车资费用),我说200元全部购买毒品回来一起吸,“权头”同意了。我就去番禺购买了200元毒品,回到半路时我将毒品分成2小包,其中一包价值约150元给“权头”,另一包价值约50元留给自己吸。我回到平三路口正准备将毒品交给“权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培基指认了交易现场。3.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培基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作案手机1台,小型密封袋3个。4.山公(司)鉴(化)字[2016]1130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公安人员缴获的2小包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净重分别为0.16克、0.1克。5.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的户籍情况、因吸毒曾被处予行政拘留、尿检呈阳性等。6.现场勘验笔录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获取情报有一名叫黄培基的男子有贩卖毒品活动,经跟踪、布控于2016年10月27日9时许在民众镇新平行政村平三牌坊附近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黄培基抓获。针对被告人黄培基的辩解,本院评判如下:一、被告人黄培基收取购毒人员200元帮他人购买毒品,并以从中留成部分毒品方式赚取好处,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的性质,本院对该辩解予以驳回;二、从本案证据看,被告人黄培基二次向“蜂公”袁某良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对象均有存疑,黄培基全部否认,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本院对黄培基的该辩解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培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黄培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黄培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所提出的辩解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培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0.26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小型密封袋3个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永伟审 判 员 梁 钢人民陪审员 严 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郑晓晴书 记 员 沈 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