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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彭建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369号原告:彭建章,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山,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建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建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1259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l4日16时4分,叶加和驾驶粤J×××××号小轿车行驶至福建省厦门市通福路口路段时,与叶成健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叶加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成健不负事故责任。粤J×××××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机动车损失险:277160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粤J×××××号小轿车的拖车费3500元、车损鉴定费1358元、车损121090元,合计125948元。保险公司辩称:1.粤J×××××号小轿车是投保于我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车辆维修的间接费用不是保险赔付的范围,如救援服务费和鉴定费,对这部分开支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我方不予赔付;3.认为车辆的鉴定存在不实之处,请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l4日16时4分,叶加和驾驶粤J×××××号小轿车行驶至福建省厦门市通福路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叶成健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加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粤J×××××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彭啟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77160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彭建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原告陈述和彭啟明出具的书面说明,彭啟明与原告彭建章为父子关系,粤J×××××号小轿车实际由原告彭建章管理支配,该车的全部维修费、鉴定费均由彭建章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和各方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车辆维修费121090元。原告提交了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以及佛山市南海区亨德利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保险维修费发票,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鉴定存在不实之处,在庭审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则认为其委托的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以及原告在车辆鉴定前与保险公司进行了沟通,鉴定结果也通知了保险公司。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车损鉴定费1358元,原告提供了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认定。3.车辆施救费用3500元。原告提供了广州龙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救援服务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5948元,并未超出粤J×××××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277160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59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建章125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