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宜良县,住宜良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到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村委会左营村66号找被告人丁某某讨钱,在讨钱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丁某某用镰刀挖伤李某右手臂。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提取、扣押笔录、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如能赔偿完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有一次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云琼人民陪审员 高忠英人民陪审员 洪秀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