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9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袁某1与袁某2、袁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袁某2,袁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9521号原告:袁某1,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袁某2,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杭凤(系袁某2的妻子),女,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袁3,女,194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袁某1与被告袁某2、袁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1、被告袁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杭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孙冬娣名下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孙冬娣与丈夫袁法根共生育袁某1、袁某2、袁3三个子女,袁法根于2010年1月1日死亡,孙冬娣于2016年3月30日死亡。袁法根与孙冬娣的父母均早于二人死亡。系争房屋原系私房。2001年9月26日,袁法根至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明确系争房屋中属于袁法根的部分由孙冬娣继承。2009年12月9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袁法根。2010年1月9日,孙冬娣至上海市宝山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明确在其去世后系争房屋中依法属于孙冬娣的产权份额及孙冬娣可继承袁法根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二分之一,被告袁某2继承二分之一。2010年2月2日,孙冬娣、袁某1、袁某2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袁法根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法院判决袁法根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由孙冬娣继承。2013年5月16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孙冬娣。被告袁某2辩称,要求由被告袁某2继承系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原告继承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对原告所提供的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遗嘱系母亲孙冬娣在原告的哄骗下订立的,并非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自2010年起至母亲去世,母亲的生活起居及就医治疗均由被告袁某2一家负责,原告未尽到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存在遗弃老人的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继承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袁3辩称,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系母亲孙冬娣在原告的哄骗下订立的,并非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父母原本有两套房,其中一套已经被原告卖掉据为己有,而被告袁3从小与父母、兄弟关系疏远,自身亦有残疾,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母亲的遗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孙冬娣与丈夫袁法根共生育袁某1、袁某2、袁3三个子女,袁法根于2010年1月1日死亡,孙冬娣于2016年3月30日死亡。系争房屋原系私房。2001年9月26日,袁法根至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内容为:“我与孙冬娣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部分的产权由孙冬娣继承。”2009年12月9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袁法根。2010年1月9日,孙冬娣至上海市宝山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内容为:“系争房屋是我与丈夫袁法根的夫妻共有财产。我丈夫袁法根于2010年1月1日死亡,他在上述房屋中拥有的产权份额为他的遗产,但至今尚未办理继承手续。我作为他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具有继承其在上述房屋中的遗产的权利。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依法属于我的产权份额以及我应当继承袁法根在上述房屋中的遗产份额中的二分之一留给我的儿子袁某2继承、二分之一留给我的儿子袁某1继承。本遗嘱是我自愿所立,经我捺手印后成立,并经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公证。”孙冬娣在遗嘱下方捺印确认。2010年1月11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对孙冬娣订立的遗嘱出具遗嘱公证书。2010年2月2日,孙冬娣、袁某1、袁某2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袁法根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2010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判决系争房屋产权中属被继承人袁法根的一半遗产归原告孙冬娣所有。2013年5月16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孙冬娣。2017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孙冬娣生前订立公证遗嘱,两被告认为该遗嘱系在原告哄骗下订立,并非孙冬娣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法确认该公证遗嘱的效力。根据孙冬娣的遗嘱,系争房屋由原告及被告袁某2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袁某2认为原告存在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产权由原告袁某1、被告袁某2按份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原告袁某1、被告袁某2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佳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