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2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刚照与张守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686号原告:吴刚照,男,194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顶(原告吴刚照之子),住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成,男,195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原告吴刚照与被告张守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刚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的0.98亩水田的耕种的妨碍阻止,并赔偿因被告阻止原告耕种造成的人工等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雇请张守全等六人为原告承包的0.98亩水田进行插秧,雇请的工钱为每人每天250元,因被告无端阻止插秧,当天未能插秧。5月20日原告等三人插秧后,被告将原告插的0.98亩秧苗全部毁坏,导致原告无法耕种,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张守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自己与原告调换的土地无法耕种,所以才阻碍原告插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须先赔偿被告因无法耕种而造成的损失,另原告主张的每人每天工钱250元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张守成承认原告吴刚照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雇请插秧人员工资超出日常雇请人员工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两次阻碍原告插秧,原告因插秧出工9人次,每人每天的工钱按100元计算,计900元;因被告阻碍原告插秧,导致原告耽误农时,本年度水稻绝收,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水稻绝收而造成的损失550元。被告以其与原告调换的土地无法耕种为由阻碍原告耕种承包地,显属无理,理应赔偿原告因未能耕种0.98水田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4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成自本判决生效后不得阻碍原告吴刚照对其承包的0.98水田的耕种。二、被告张守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刚照因未能耕种0.98水田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45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守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蕾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