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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4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於庆伟与胡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庆伟,胡超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894号原告:於庆伟,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胡超超,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於庆伟为与被告胡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胡超超归还借款4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於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超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被告胡超超向原告於庆伟借款4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条出具后,被告胡超超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超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於庆伟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4000元自201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超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