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第4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4393陈建林与季成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林,季成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第4393号原告:陈建林,男,195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成明,男,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1503827G,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法定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桃,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建林与被告季成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成明、被告平安昆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林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2265.11元(医药费1526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外购费112.24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9440元、伤残赔偿金96364.8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478.52元,以上合计152265.11元),被告平安昆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季成明承担60%的责任,被告平安昆山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季成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7时51分,在昆山市张浦镇圣陶路古城路路口,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圣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时,车身与沿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季成明驾驶的车牌为苏E×××××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季成明承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进入医院救治,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神经功能障碍;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颅脑外伤评为十级伤残,右耳听力下降评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60日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180日。另经查,被告季成明所驾驶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昆山公司处,且事故发生在投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季成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药费9683.21元、护理费1650元,我的车损23000元及施救费3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昆山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伤残等级我司只认可听力下降构成伤残十级。被告季成明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原告陈建林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圣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时,车身与沿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季成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发生了碰撞,造成陈建林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季成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建林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2月26日进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6日出院,其后又陆续进行了门诊治疗。2016年8月4日,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建林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建林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0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出具苏广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7年1月1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陈建林此次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右耳听力下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原告陈建林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予一人60日护理;建议其误工期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被告季成明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季成明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昆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总计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总计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总计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总计(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建林受伤,被告季成明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季成明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建林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原被告的事故发生情况以及驾驶车辆性质,本院依法认定季成明对陈建林承担55%的赔偿责任。由于季成明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则应由季成明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269.55元,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病历予以证明,经核算,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5692.58元。被告季成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9683.21元。故经本院核算,医疗费总金额为15375.79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伤后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共计住院1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被告季成明向本院提供护理费发票一份,护理天数为10天,单价为165元/天,金额为1650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予一人60日护理。未请护工部分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7650元[1650+100*60=7650元]。5、误工费:原告就此提供昆山市协诚塑料制品厂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从事普工工作,基本工资为2500元每月。该公司向本院出具薪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陈建林自2015年2月2日起至今在该公司担任普工职务,每月平均工资324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提供了工资条二十二份,上面均有昆山市协诚塑料制品厂的盖章,经核算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07元。故本院按照3207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六个月,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19242元[3207*6=1924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病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陈建林此次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右耳听力下降评为十级伤残。被告平安昆山公司虽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是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所适用的标准,原告是昆山市居民,赔偿标准按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核算,依法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88334.4元[40152*20*0.11=8833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4478.52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3880.7元,其中平安昆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平安昆山公司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23880.7元,因被告季成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55%的赔偿责任,该金额未超过商业险限额,故由平安昆山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3134.4元,故被告平安昆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33134.4元。被告季成明在此次事故中发生车损23000元及施救费300元,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季成明共计垫付医药费9683.21元及护理费1650元,合计11333.2元,该款视为代平安昆山公司垫付,由平安昆山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林各项损失合计133134.4元,扣除被告季成明垫付的11333.2元,余款12180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十日内支付至陈建林在中国农业银行张浦支行的账号62×××11。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返还被告季成明垫付款113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季成明。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