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8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潇与牛泓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潇,牛泓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8113号原告:张潇,女,汉族,1981年3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牛泓元,女,汉族,2002年8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定代理人:牛辉,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牛泓元的父亲。法定代理人:代春荣,女,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牛泓元的母亲。原告张潇与被告牛泓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潇、被告牛泓元及其法定代理人牛辉、代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10时15分,被告牛泓元驾驶白色森地四轮电动车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院内与原告张潇停靠在旁边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追撞事故,致使两车受损。事后牛泓元的监护人代春荣到达现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175149号),认定该事故牛泓元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泓元及其监护人同意由原告先去修理车辆,然后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原告车辆修理完毕已支付完修车费,但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追偿修车费均遭到拒接电话且不回信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17年6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河南东城天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一份;3、河南东城天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和刷卡小票;4、本案诉讼费收据。被告牛泓元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必须有车辆车损评估单和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一致,我才愿意承担诉请费用。被告牛泓元、代春荣未出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10时15分,被告牛泓元驾驶白色森地电动四轮车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院内与原告张潇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轿车发生追撞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泓元负全部责任,张潇无责任。后原被告在维修费用上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牛泓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潇无责,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牛泓元应当予以赔偿。因牛泓元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泓元的法定代理人牛辉、代春荣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潇车辆维修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泓元的法定代理人牛辉、代春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景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