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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0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上房装潢总汇有限公司与上海嵊达金属有限公司、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房装潢总汇有限公司,上海嵊达金属有限公司,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0300号原告:上海上房装潢总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张松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培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嵊达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钱志勇,职务不详。被告: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法定代表人:谢士苗,职务不详。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法定代表人:楼亚飞,职务不详。原告上海上房装潢总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房总汇)诉被告上海嵊达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达公司)、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金属公司)、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电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涵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达公司、宏鑫金属公司、宏鑫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房总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嵊达公司向上房总汇支付欠款本金8,669,449元,并支付以8,669,44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0%为标准计付;2.宏鑫金属公司、宏鑫电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嵊达公司、宏鑫金属公司、宏鑫电子公司共同赔偿上房总汇律师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1日起,嵊达公司多次向上房总汇借款,累计金额为8,669,449元,双方约定还款利息为年息10%。但嵊达公司自2014年起便怠于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上房总汇与嵊达公司、宏鑫金属公司、宏鑫电子公司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对还款金额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宏鑫金属公司、宏鑫电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至今,经上房总汇多次催讨,嵊达公司、宏鑫金属公司、宏鑫电子公司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嵊达公司、宏鑫金属公司、宏鑫电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上房总汇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还款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采购申请单、销售确认单、代理凭证回单、付款凭单、律师函、快递面单、快递记录截图、律师合同,以上证据原件经当庭核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上房总汇(甲方债权人)与嵊达公司(乙方债务人)、宏鑫金属公司(丙方保证人)、宏鑫电子公司(丁方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为妥善解决上房总汇与嵊达公司自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各类合同款、欠款之结算汇总与重新约定,双方在此期间所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失效,各项金额与权利义务以本协议为准;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自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乙方共拖欠甲方合同款、借款8,669,449元、计算期间产生的利息并扣除乙方已支付的利息后,确认乙方尚拖欠甲方利息8,823,961.12元;乙方承诺将上述欠款本金等分为二十期支付,在2016年至2020年的每年3月1日、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各支付一期,即每期本金应还433,472.45元;若乙方累计两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款项(包括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本金及利息),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剩余本金款项所额外产生的利息,利息自上一次按时足额给付期满起算,按年利率10%计算;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丙方、丁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丁方就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丙方、丁方代乙方偿还甲方给乙方提供的借款后,即成���乙方新的债权人,甲方对乙方享有的一切权利随即转移给丙方、丁方。审理中,上房总汇出示了2006年10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宏鑫电子公司,收款人为上房总汇,该银行承兑汇票由上房总汇背书转让给嵊达公司,金额为500万元;另外,上房总汇还出示了由其代嵊达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货款的单据,累计金额为3,653,356.40元,上房总汇表示因时隔多年,有部分支付单据遗失,故根据现有单据累计得出3,653,356.40元。该代付金额与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8,653,356.40元。另查,上房总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支出律师费5万元。2016年9月5日,上房总汇致嵊达公司、宏鑫金属公司、宏鑫电子公司《律师函》催讨欠款8,669,449元及相应利息,但至今嵊达公司、宏鑫金属公司、宏鑫电子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上房总汇与嵊达公司、宏鑫金属公司、宏鑫电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嵊达公司作为债务人,在签署《还款协议书》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审理中,本院注意到上房总汇出示的现有代付款单据及银行汇票的总金额与其主张要求返还的本金之间相差16,092.6元(8,669,449元-8,653,356.40元)。由于代付款的付款时间均在2016年3月12日《还款协议书》之前;同时,根据2016年9月5日,上房总汇致嵊达公司、宏鑫金属公司、宏鑫电子公司《律师函》中载明的欠款总金额亦为8,669,449元,故本院确认《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欠款总金额8,669,449元系各方对本案系争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嵊达公司作为债务人在该《还款协议书》中对欠款总金额予以了确认,现上房总汇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协议约定之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上房总汇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支出律师费5万元,系合理费用,且《还款协议书》中对律师费的负担也作出了明确约定,由嵊达公司承担,宏鑫金属公司、宏鑫电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上房总汇要求嵊达公司、宏鑫金属公司、宏鑫电子公司共同赔偿律师费5万元不妥,本院依法调整为由嵊达公司负担律师费5万元,宏鑫金属公司、宏鑫电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宏鑫金属公司、宏鑫电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上房总汇要求宏鑫金属公司、宏鑫电子公司对嵊达公司所负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嵊达公司、宏鑫金属公司、宏鑫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嵊达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上房装潢总汇有限公司欠款本金8,669,449元,并支付以8,669,44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10%为标准计付;二、上海嵊达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上房装潢总汇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三、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嵊达金属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18元,由上海嵊达金属有限公司、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