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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葛波与李齐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波,李齐全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667号原告:葛波,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齐全,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葛波为与被告李齐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娇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被告李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票账户合作协议》;2、被告立即支付股票损失款人民币1254549.68元和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案款项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股票账户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提供股票投资账户,开户证券公司名财通证券,开户证券账户本人姓名葛波,开户证券账户账号11×××80,甲方提供该股票账户实际本金人民币1390000元,乙方负责股票操作,合作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到2015年12月31日,乙方可以运用甲方提供的股票账户交易,股票亏损由乙方承担,股票账户资金亏损到10%以后,乙方在三日内负责补齐股票账户资金亏损,甲方有权实时查看账户情况。协议签订前的2015年4月20日起,原告即将开立在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东路证券营业部账号为11×××80的股票账户、资金股份为1441758.76元的资产、账户交易密码等交由被告管理、操作交易,在合作期限内被告将股票普通账户11×××80的资产划入融资融券账户91×××80,并利用该融资融券账户进行股票买卖操作,原告不再对该股票账户操作和干预。期间,为确保融资担保品的保证金数量,不致股票被券商强行平仓,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28日原告先后转入资金共计180978.72元。至2015年12月31日止,91×××80股票账户内资产余额仅为839474.06元。2016年1月3日,原、被告商定将原协议期限顺延至2016年春节前,同时被告再次承诺春节前股票账户内本金如达不到1390000元,则由被告补齐本金给原告。但至2016年2月5日止,91×××80股票账户内资产余额仅为187209.08元,亏损额高达1254549.68元。2016年4月9日,被告签署《账目详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票账户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和责任是导致原告高额亏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齐全答辩称:1、股票亏损发生在91×××80股票账户中,而原、被告双方就该账户并未签订合作协议。双方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了《股票账户合作协议》,自原告自行将账户资金从11×××80股票账户转至91×××80股票账户时,双方之间的《股票账户合作协议》已经自动终止失效。况且,《股票账户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即在2015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理财合同;2、被告始终未承诺过赔偿原告的亏损,对于91×××80股票账户,被告只是帮忙操作,应该由原告自负盈亏;3、即便法庭认为双方就91×××80股票账户仍然沿用原来的《股票账户合作协议》,该账户在2015年10月前有80多万元的盈利,但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盈利,并且在2015年11月15日之后,原告的亏损已经超过10%,而被告并未按照《股票账户合作协议》的约定在三日之内补齐亏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及时止损更换密码,但是原告没有这样做,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4、双方签订的《股票账户合作协议》含有保本的保底条款,违反了市场基本规律,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股票账户合作协议》,证明2015年5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股票账户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提供股票投资账户,开户证券公司名财通证券,开户证券账户本人姓名葛波,开户证券账户账号11×××80,甲方提供该股票账户实际本金人民币1390000元,乙方负责股票操作,合作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到2015年12月31日,乙方可以运用提供的股票账户交易,股票亏损由乙方承担,股票账户资金亏损到10%以后,乙方在三日内负责补齐股票账户资金亏损,甲方有权实时查看账户情况。2、财通证券营业部打印的历史资金情况表,证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账号为11×××80的股票账户中资金股份资产为1441758.76元。3、财通证券打印的银行转账情况表,证明为确保融资担保品的保证金数量,不致股票被券商强行平仓,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28日原告先后转入资金共计180978.72元。4、历史收市负债信息情况表,证明至2015年12月31日止,91×××80股票账户内资产余额仅为839474.06元。5、2016年1月3日晚上通话录音,证明2016年1月3日,原、被告商定将原协议期限顺延至2016年春节前,同时被告再次承诺春节前股票账户内本金达不到1390000元,则由被告补齐本金给原告。6、历史收市负债信息情况表,证明至2016年2月5日止,91×××80股票账户内资产余额仅为187209.08元,亏损额高达1254549.68元。7、《账目详单》,证明2016年4月9日,被告签署《账目详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仅就11×××80股票账户订立了协议,而91×××80股票账户是重新开的,双方就11×××80股票账户订立的协议对91×××80股票账户发生的亏损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录音是在原告诱导下形成,且被告并未明确回答补齐1390000元。对证据7有异议,2015年12月31日后原告没有及时修改密码,原告账户的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91×××80账户的对账单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认为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91×××80账户在被告操作期间存在盈利,但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分配盈利。同时认为,该证据材料中2015年8月和9月的流水缺失,第一页资产负债情况中的净资产余额162907.91元不正确。原告发表意见称,被告关于原告未向被告分配盈利的说法不能成立。虽然在某些时点,股票的市值超过期初金额,但被告操作账户期间一直是满仓操作,全进全出,并无现金盈利可供分配。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综合进行认定。证据2、3、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7,被告对录音中的谈话主体为原告和被告本人无异议,对其本人在录音中陈述的内容亦无异议,亦未否认账目详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能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继续操作账户至2016年春节前的事实。对本院调取的91×××80账户的对账单和交易明细,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第三部分业务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结合双方发表的意见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原、被告订立《股票账户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提供股票投资账户本金1390000元(开户证券公司名:财通证券;开户证券账户本人姓名:葛波;开户证券账户账号:11×××80),被告负责股票操作。合作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可以运用原告提供的股票账户进行交易。该股票账户中的盈利原告占70%,被告占30%,每月双方约定日期提取,原告负责将被告的盈利三天内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股票亏损由被告承担,股票账户资金亏损达到10%以后,被告在3日内负责补齐股票账户资金亏损。原告有权实时查看账户情况。原告不得擅自提取股票账户里的资金,不得透露本账户所操作的股票给第三人,不得用大资金自行买卖被告操作的该股票账户里的股票。原告不得擅自操作本合作股票账户的股票。2016年1月3日,双方协议继续进行股票账户合作,合作延续至2016年春节前即2016年2月5日(2016年春节前的最后一个交易日)。2015年4月20日,原告的11×××80账户的总资产余额为1441758.76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其91×××80账户转入两笔资金2212.72元、149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其91×××80账户转入三笔资金866元、38000元、12000元;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其91×××80账户分别转入20000元、30000元、63000元。以上共计转入资金180978.72元。2016年2月5日,原告的91×××80账户的负债总额为906214.2元,收市担保资产为1274402元,净资产余额为368187.8元(1274402元-906214.2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原告以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账号为91×××80账户内的股票亏损,被告则辩称双方仅就11×××80账户订立了《股票账户合作协议》,而未就91×××80账户订立任何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模式为:原告出资,被告负责操作原告的股票账户。被告认可能够对91×××80账户进行操作且实际进行了操作,被告虽称系原告自行将11×××80账户的资金转至91×××80账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关于双方之间就91×××80账户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11×××80账户和91×××80账户的开户人均为原告葛波,其中11×××80账户为普通账户,91×××80账户为融资融券账户。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根据双方订立的《股票账户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之间无疑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关于2015年12月31日后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并未就延续委托理财关系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继续由被告操作原告的股票账户,故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仍然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起诉后修改了账户密码。2016年2月5日后至原告起诉时,虽然原告并未修改账户密码,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6年2月5日后并未操作过原告账户,原告在本案中亦将2016年2月5日作为结算时点,故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实际于2016年2月5日终止。(二)关于《股票账户合作协议》的效力。双方订立的《股票账户合作协议》约定股票亏损由被告承担。即《股票账户合作协议》中含有保证原告的投资本金不受损失的保本型保底条款。股票投资属于有较高风险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设定保底条款,对有资质的券商尚属禁止行为,对无资质的自然人而言,保底条款的设定亦应予以限制。故案涉《股票账户合作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宜认定为无效。而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中的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则包含保底条款的《股票账户合作协议》整体归于无效。(三)关于亏损金额的认定及亏损的负担。如前所述,双方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2015年4月20日,案涉股票账户的起始资产余额为1441758.76元,2016年2月5日的净资产余额为368187.8元,同时在双方委托理财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共分8次向股票账户转入资金180978.72元,被告亦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操作,故案涉股票账户的实际亏损金额为1254549.68元(1441758.76元+180978.72元-368187.8元)。对该实际亏损金额,被告在账目详单上签字时亦未提出异议。对于上述1254549.68元损失的产生,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实际操作股票账户,在股票市场低迷的情况下,判断失误,未及时止损,造成重大损失,应对上述损失的产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审慎审查被告的证券从业资质,全权委托被告进行股票交易,且在股票账户资金的亏损达到10%时,未及时要求被告补齐亏损,也应对损失的产生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60%,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经计算,被告应承担的损失金额为752729.81元。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股票账户合作协议》无效,无效的协议自无解除之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股票账户合作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未向其分配盈利的抗辩意见,因《股票账户合作协议》无效,双方关于盈利分配的约定亦无效,且客观上,虽然案涉股票账户在某些时点的股票市值高于期初金额,但双方均未在当月要求分配盈利,现案涉股票账户的实际状态为亏损,被告关于原告未向其分配盈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股票账户的亏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损失款752729.81元,同时原告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52729.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款及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波支付股票亏损额752729.81元及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金额752729.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1元,由原告葛波负担4764元,被告李齐全负担11327元。原告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乔 娇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以下为空白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