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任永德、任永明等与普上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德,任永明,任永银,任惠兰,任会芬,任会仙,普上春,何宝,李赛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196号原告:任永德,男,195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死者郭某之子。原告:任永明,男,1962年2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死者郭某之子。原告:任永银,男,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死者郭某之子。原告:任惠兰,女,195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死者郭某之女。原告:任会芬,女,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死者郭某之女。原告:任会仙,女,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死者郭某之女。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上春,男,1986年12月13日生,彝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何宝,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容,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赛红,女,1976年4月4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南路。负责人:姚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任永德、任永明、任永银、任惠兰、任会芬、任会仙与被告普上春、何宝、李赛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银、任惠兰及其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被告普上春、何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容、被告李赛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德、任永明、任永银、任惠兰、任会芬、任会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普上春、李赛红各按50%的责任赔偿六名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685元(死亡赔偿金26737×5年=13368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2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六原告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宝对普上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六原告系被害人郭某子女。2016年11月13日,被告普上春驾驶云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泰安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07时56分许,当被告普上春驾车沿由西向东方向快速车道超速行驶至泰安路康井6组叉口处时,其所驾车左前侧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相撞,致使郭某受伤坠落至该车左前方由东向西快速车道内。事故发生后,普上春下车并行至郭某卧躺位置旁。当其在用电话报警过程中,郭某又被李赛红驾驶沿泰安路由东向西方向的快速车道由西向东方向逆向行驶的云F×××××号小型轿车右前后轮相继碾压头部,造成郭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普上春、李赛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郭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经过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维持{2016}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事后查明,肇事车辆云F×××××的车主是何宝,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险种。肇事车辆云F×××××同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宝和李赛红仅赔偿了死者家属丧葬费十万元后就相互推诿直到今日。综上,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仅仅是身体的伤害,更带来了巨大的精神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被告普上春、何宝辩称:普上春是何宝雇请的驾驶员,具体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何宝作为车主也积极的处理,先行垫付了丧葬费50000元,丧葬费多付的部分予以返还,其余的依法裁判。被告李赛红辩称:向死者和家属表示歉意,其他的没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辩称:1、死者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主张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六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医院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委会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及被告普上春、何宝、李赛红无异议;被告普上春、何宝提交的保单,六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李赛红无异议。上述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承保云F×××××号、云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普上春为被告何宝雇请驾驶员,被告何宝、李赛红各支付了六原告5万元丧葬费用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任永德、任永明、任永银、任惠兰、任会芬、任会仙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支持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计算确定为143055元【28611元/年×5年=143055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确定为39452元【78904元/年÷12月/年×6月=39452元】。3、精神抚慰金:六原告主张请求赔偿50000元,根据郭某死亡时情况给六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及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综合酌情认定2000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从郭某当场死亡及救治的情况,六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并无正式票据为凭且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5、误工费:六原告主张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费用,其未能举证其收入状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计算确定为1410.95元【28611元/年/人÷365天/年×6人/天×3天=1410.95元】。综上所述,郭某在此次事故中损失合计20391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原、被告按双方责任承担。诉讼中,六原告变更按2017年云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的赔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照计算标准返还,本院一并处理。六原告放弃被告普上春赔偿责任的问题,六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永德、任永明、任永银、任惠兰、任会芬、任会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03917.95元;二、由原告任永德、任永明、任永银、任惠兰、任会芬、任会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何宝丧葬费等人民币19726元;三、由原告任永德、任永明、任永银、任惠兰、任会芬、任会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赛红丧葬费等人民币19726元;四、驳回原告任永德、任永明、任永银、任惠兰、任会芬、任会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原告任永德、任永明、任永银、任惠兰、任会芬、任会仙负担391元,被告何宝、李赛红各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辛奕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