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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成都锦绣岷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居其美业西式房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锦绣岷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居其美业西式房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锦绣岷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希望城。法定代表人:邱米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乾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居其美业西式房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6号。法定代表人:何山,董事长。上诉人成都锦绣岷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岷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居其美业西式房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其美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绣岷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居其美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居其美业公司要求支付合同款142175元(一审诉讼中变更为175098元)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1、居其美业公司未向锦绣岷江公司交付符合WATG标准和锦绣岷江公司要求的深化设计和陈设成果,该部分成果对应的款项不应予以支付;2、一审根据案涉样板房部分销售而推定锦绣岷江公司实际使用了陈设设计成果,属因果关系判断错误。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居其美业公司提交了请求验收和交付工程的书面文件,一审判决利息系以居其美业公司提起诉讼之日为工程款计付利息之日,根据其引用的条文“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款之日”,也能够说明居其美业公司未交付工程,且未办理工程结算;二、居其美业公司主张的服务费增加部分缺乏依据:1、居其美业主张的服务费增加部分是其单方主张,无合同依据;2、一审法院委托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外新增项目及金额”鉴定,并未确认合同存在增量;3、合同约定唯一的费用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锦绣岷江公司并未要求居其美业实施合同外工作;4、一审法院认可合同单价包干计价标准,同时又适用公平原则支持居其美业公司增量诉讼请求属逻辑错误,且事实错误;5、鉴定报告内容与结论之间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三、一审判决锦绣岷江公司承担贴息、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合同约定由锦绣岷江公司承担贴息费用,但居其美业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流水单,并无证据证明汇票贴现金额的来源,且无贴现合同作为佐证,不能判断居其美业公司所诉请的贴息费用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四、居其美业公司根本违反了合同,以致于委托目的未能最终实现,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五、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锦绣岷江公司反诉请求不当:居其美业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陈设工作并至今未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六、居其美业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居其美业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居其美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当,利息应从2013年7月起算;二、一审关于吊灯和壁灯不存在合同外增项的认定不当。居其美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锦绣岷江公司向居其美业公司支付“亚特兰蒂斯—黄金时代”样板房、会所室内二次深化设计及陈设的服务增加部分992313.25元、合同未支付的175098元、以及贴息75844.7元;及时支付原告服务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锦绣岷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解除锦绣岷江公司与居其美业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亚特兰蒂斯—黄金时代”样板房、会所室内陈设二次深化设计及陈设服务合同》;二、居其美业公司支付锦绣岷江公司合同扣款33392.31元;三、居其美业公司向锦绣岷江公司支付违约金603700元(2843500元×20%+5000元×7天);四、诉讼费由居其美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6日,锦绣岷江公司作为甲方与居其美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亚特兰蒂斯—黄金时代”样板房、会所室内陈设二次深化设计及陈设服务合同》(以下简称《陈设合同》),合同约定由居其美业公司对锦绣岷江公司开发的“亚特兰蒂斯—黄金时代”项目的A2样板房、C1样板房和会所进行陈设二次深化设计以及除家具外的物品采购、制作、运输、仓储、安装、摆放等服务。其中《陈设合同》第3-1-8条约定,大宗物品如室内灯具的采购清单,报锦绣岷江公司确认备案后方可组织采购,如遇相关产品的厂商更新产品款式或其他原因无法采购到,在保证风格、效果前提下,经同意,居其美业公司有权以同类型产品替换;第3-2-1条约定,“在乙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进行安装摆放工作之前,为保证工作正确、方便的进行,样板房应处于‘真正完成状态’”,该条同时对“真正完成状态”进行了约定;第3-3-3条约定,“甲方须在乙方陈设开始之日提前15日书面通知乙方进行现场陈设,如果由于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达到‘真正完成状态’,造成的现场家私及饰品摆放工作延误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甲方支付”;第3-4-1条约定,服务费用总额为2834500元,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米1100元,服务幢号A2幢,总建筑面积约435平方米,服务幢号C1幢,总建筑面积约650平方米,服务幢号会所幢,总建筑面积约1500平方米,注:最终实际的总建筑面积根据双方共同认定的实际二次深化设计图及陈设面积计算费用,由此造成费用支付的增加或减少,都在最后一笔费用支付时结清;第3-4-2条约定,居其美业公司“在此阶段收取的费用见3-4-1条,一次性包干。1、以上费用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的全部费用(纺织品、艺术品、画、室内灯具、配饰品的采购、制作、运输、仓储、报关、安装直至摆放完成以及管理费、利润、税费等一切费用);2、以上费用不包含:家具、鲜花、绿植及花盆、电视机、音响等家用电器、健身器材、娱乐器材、乐器等配合样板房效果的特殊物品、室外景观家具”;第3-5-5条约定,“在乙方完成全部样板房摆放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第3-5-6条约定,“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如乙方承兑汇票提现,承兑汇票提现产生的贴息费用由甲方支付)”;第8-1条约定,“如果任何违反本合同的情况发生,守约方应在15天内以书面形式通过传真或快递通知违约方,一经收到违约通知,违约方可在不超过15天的合理期间内对违约作出补救,如违约方未能在所述的15天内作出补救,守约方可以无损害地终止合同”;第8-3条约定,“从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第一笔合同款之日起计,如果乙方未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时间(45)内完成所有陈设服务工作,则乙方按照5000元/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合同违约金,违约金可以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扣除。逾期超过七天,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承担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就不足部分向甲方补足”。《陈设合同》附件四对工作计划时间及节点安排进行约定,其中约定“陈设现场摆放的起算时间是按合同约定现场具备陈设摆放的要求后开始计算”。2010年11月29日,双方第一次共同签字确认设计清单;2011年1月17日,双方对增加部分签字确认;2011年5月16日,锦绣岷江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新增项目表单。2011年5月22日,锦绣岷江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发货。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8月19日,双方先后就会所、A2、C1陈设物品进行交接,并签订交接单。截止目前,锦绣岷江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居其美业公司共计支付合同款2701325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样板房中会所处于使用状态、A2和C1样板房均已对外销售。2010年8月17日,居其美业公司与锦绣岷江公司还签订过《“亚特兰蒂斯—黄金时代”样板岛别墅外立面二次深化设计合同》。一审法院再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样板房总建筑面积为2614.93平方米、合同约定服务费用总额为2876423元。一审庭审中,锦绣岷江公司认可扣款系涉“酸洗铜”事项,“酸洗铜”系用于排水管。案件审理过程中,居其美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新增项目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3月10日,四川中瑞岳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退回函,认为居其美业公司委托鉴定为样板房、会所内的陈设,不属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范畴。经居其美业公司再次申请,一审法院准予其二次委托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7日,四川中砝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我方无法鉴定是否属于合同外新增项目。依据现有鉴定资料及现场踏勘记录,对原告主张的范围工程造价鉴定为940701.64元…”,其中940701.64元由:灯具费743662元(设计清单内456774元、购买清单中超出设计清单外的286888元)、挂画6050元、地毯68890元、香格里拉帘2413.6元、百叶帘2516.04元、镜子30270元、靠包6960元、留声机10800元、电话2000元、帘头、纱帘、窗帘67140元构成。一审法院认为,居其美业公司与锦绣岷江公司签订的《陈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合同内未付服务款。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米1100元,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总建筑面积2614.93平方米的事实,合同约定服务费用总额为2876423元,扣除锦绣岷江公司已支付2701325元,锦绣岷江公司应支付居其美业公司合同内未付服务款为175098元(2876423元-2701325元)。锦绣岷江公司辩称未实际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陈设设计服务的对象为样板房,从一审庭审查明事实来看,诉争样板房已投入使用,部分已进行销售,说明锦绣岷江公司已实际使用了居其美业公司的陈设设计成果,故锦绣岷江公司辩称不应支付服务款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新增项目工程款。居其美业公司主张存在合同外新增工程:其中吊灯、壁灯作为固定灯具未包含在合同约定灯具范围内应算新增工程,另对设计清单外增加项目均应算新增工程。锦绣岷江公司辩称吊灯、壁灯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的灯具中,而设计清单外增加项目属于设计清单漏项补充的,均不应当算作合同外新增工程。双方争议焦点一是关于吊灯、壁灯是否包含在合同内。从双方签订《陈设合同》文本来看,合同包干的灯具为“室内灯具”,没有区分吊灯、壁灯等固定灯具,或台灯等移动灯具;居其美业公司主张作为惯例软装中一般只包括移动灯具,不包括吊灯、壁灯等固定灯具,对其该项主张,居其美业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居其美业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装饰装修资质的公司,在合同条文拟定中未明确进行区分约定,其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居其美业公司关于吊灯、壁灯属于合同外新增工程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焦点二是关于设计清单外增加项目是否应算新增工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采用的是一次性包干单价乘以总面积的计价方式,双方对包干主要范围进行了约定,但没有约定物品的品种、型号、类型等或合理浮动范围,若无限制的变更、增加或者调整物品标准,必然导致不公平产生。结合合同中对二次深化设计图的约定,一审法院对居其美业公司关于设计清单外增加项目为新增工程的主张,予以支持。从鉴定报告书载明内容来看,设计清单外实际增加的工程造价应为483927.64元,故锦绣岷江公司应支付居其美业公司新增服务款为483927.64元。关于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因存在新增工程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双方进行了有效的结算,对未经结算的工程,双方当事人对自身的债权债务金额均不确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锦绣岷江公司辩称居其美业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贴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承兑汇票提现,承兑汇票提现产生的贴息费用由甲方支付”,锦绣岷江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对贴息费用支付也无异议,结合锦绣岷江公司提交的已付款证明,以及居其美业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对居其美业公司主张锦绣岷江公司支付贴息费75844.7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居其美业公司主张锦绣岷江公司应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本案中,居其美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陈设设计及服务实际竣工时间或交付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本案中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居其美业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为利息起算时间。故锦绣岷江公司应支付居其美业公司的利息为以659025.64元(175098元+483927.64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解除合同。锦绣岷江公司主张居其美业公司未按期整改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第8-1、8-2关于约定解除的条件,并提交相关联系函予以证明。从锦绣岷江公司提交联系函的内容来看,主要涉及锦绣岷江公司对居其美业公司提供服务的整改要求,未明确作出解除或适用合同约定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结合锦绣岷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全部联系函均有效送达居其美业公司的事实及合同约定内容,锦绣岷江公司主张约定解除双方签订《陈设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故对锦绣岷江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锦绣岷江公司主张居其美业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第8-3条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第8-3条约定违约金的支付前提为“从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第一笔合同款之日起计,如果乙方未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时间(45)内完成所有陈设服务工作的”,该条约定实际为逾期违约金。本案中,《陈设合同》约定服务时间45天,同时也约定其中陈设现场摆放的起算时间应满足样板房达到“真正完成状态”。本案中,锦绣岷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样板房达到“真正完成状态”的时间,无法推算合同实际约定的时间,故对锦绣岷江公司主张适用《陈设合同》第8-3条由居其美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锦绣岷江公司还主张居其美业公司提供挂画未达成约定标准应承担违约金。因锦绣岷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挂画约定的具体标准,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扣款。对于锦绣岷江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居其美业公司承诺扣除的酸洗铜款项,从锦绣岷江公司提交的居其美业公司认可扣除款项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查明事实来看,酸洗铜系双方在外立面深化设计合同中发生事项,同本案审理的室内二次深化设计及服务合同没有关联,故对锦绣岷江公司关于支付其合同扣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锦绣岷江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居其美业公司服务款659025.64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锦绣岷江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居其美业公司贴息费75844.7元;三、驳回居其美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锦绣岷江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8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86元、鉴定费19846元,以上共计32779元,由居其美业公司负担12846元、锦绣岷江公司负担19933元。此费居其美业公司已预交27693元、锦绣岷江公司已预交5086元,锦绣岷江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居其美业公司14847元。二审中,居其美业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中国民生银行贴现凭证9张,拟证明产生贴息费用75844.70元。锦绣岷江公司认可产生贴息费用75844.70元,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居其美业公司的价款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锦绣岷江公司向居其美业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三、居其美业公司主张的服务费增加部分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增加费用的金额应当如何确定;四、居其美业公司所主张的贴息费用金额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五、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六、锦绣岷江公司反诉请求的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合同是否存在新增项目存在争议,故居其美业对其自身的债权金额均不确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锦绣岷江公司关于居其美业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锦绣岷江公司上诉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完成全部样板房摆放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这一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居其美业公司提供了《亚特兰蒂期的-黄金时代(会所)物品交接单》以证明其完成了摆放并经验收合格,锦绣岷江公司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居其美业公司向其交付了物品,但不能证明锦绣岷江公司进行了测试和验收。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居其美业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瑕疵的情形下,锦绣岷江公司接收居其美业公司工作成果的行为本身不仅表明居其美业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亦能表明锦绣岷江公司认可居其美业公司所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双方约定,且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样板房中会所处于使用状态、A2和C1样板房均已对外销售”,居其美业公司与锦绣岷江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这一事实亦无异议,说明锦绣岷江公司已经接收并使用了居其美业公司的工作成果,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锦绣岷江公司关于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固定单价包干,但固定单价的包干范围需以合同约定的范围为限,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超出了合同包干范围之外的增项,则应在固定包干单价之外另行计价。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居其美业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向锦绣岷江公司发出《联系函》并提交了88页设计清单,锦绣岷江公司公司董事刘燕和工作人员安晓燕对该88页设计单予以确认,而该88页设计清单中有6页(C1装饰吊灯和壁灯3页、A2装饰吊灯和壁灯3页)均注明为合同外内容,表明双方亦认可合同单价包干的范围存在限制且确实存在合同包干范围外的增项,故锦绣岷江公司关于居其美业公司所完成的所有项目均属于合同包干范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从2010年11月16日《联系函》的内容来看,居其美业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向锦绣岷江公司提供的设计清单中除6页吊灯及壁灯外应当均视为合同单价包干范围内的项目,关于购买清单超出设计清单的部分是属于增项还是合同包干单价范围内的项目,本院认为,虽然锦绣岷江公司董事刘燕在2010年11月16日《联系函》上备注“漏项部分待补(详见安工所提清单)”,但锦绣岷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漏项待补清单的内容,其亦未在购买清单中确认哪些项目属于合同包干范围内的补项,因此无法确认购买清单超出设计清单的部分属于合同包干范围内的漏项,因此产生的举证不能责任应由锦绣岷江公司承担。另一方面,在2010年11月16日之后,锦绣岷江公司未提供漏项待补清单,相反,其工程师安晓燕在2011年1月17日签字确认收到《会所地面花毯增加单》、《A2户型装饰吊灯及壁灯增加表单》等表单,又在2011年5月16日的《居其美业资料交接单》上确认收到《附件二:新增加项目》4张,安晓燕作为专业人员应当知道合同内漏项与合同外增项的区别,其签字确认新增加项目表明锦绣岷江公司对设计清单之外的项目是按新增项目进行确认。综上,宜将购货清单超出设计清单的部分认定为合同外新增项目。对合同外新增项目金额的认定,本院根据双方的争议、鉴定人员的说明和鉴定结论认定如下:1、挂画(鉴定结论为6050元),经鉴定人员说明,该部分挂画系现场存在且不在设计清单范围内的项目,故该部分价款应当另行计价;2、地毯(鉴定结论为68890元),经鉴定人员说明,该部分地毯系现场存在且不在设计清单范围内的项目,故该部分价款应当另行计价;3、A2、C1及会所增加香格里拉帘(鉴定结论为2413.60元),经鉴定人员说明,该部分窗帘在设计清单上存在,但是现场施工方法与设计清单不一致,本院认为,因该部分窗帘属于设计清单的内容,故不宜在包干范围外另行计价。虽然该部分现场施工方法与设计不一致,但因居其美业公司在提供设计清单时未制作相应的价格,导致无法认定原施工方法的价格,从而无法将以现有施工方法的价格替代原施工方法的价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居其美业公司承担;4、百叶帘(鉴定结论为2516.04元),经鉴定人员说明,该部分百叶帘在设计单中有做法但没有量,本院认为,因居其美业公司未在设计清单中确定量,因此导致无法确定百叶帘部分是否存在超出设计清单的增量,该不利后果应由居其美业公司承担。故该2516.04元不应在包干范围外另行计价;5、镜子(鉴定结论为30270元),经鉴定人员说明,除二层C1户型女孩房外,该部分的其余镜子均未在设计清单内。故本院将二层C1户型女孩房镜子价格2800元予以扣除,其余27470元在包干范围外另行计价;6、靠包(鉴定结论为6960元),经鉴定人员说明,一层客厅和书房的靠包未在设计清单内,故该部分靠包的价格2800元应在包干范围外另行计价;7、留声机(鉴定结论为10800元),经鉴定人员说明,留声机未在设计清单内,故该部分价格应在包干范围外另行计价;8、电话(鉴定结论为2000元),经鉴定人员说明,电话未在设计清单内,故该部分价格应在包干范围外另行计价;9、帘头、纱帘、窗帘(鉴定结论为67140元),经鉴定人员说明,女孩房窗幔未在设计清单内,故该部分12236元应在包干范围外另行计价。其余部分,鉴定人员无法判断是否属于设计清单内的项目,故其余部分不再另行计价。10、根据鉴定报告的说明,购买清单超出设计清单范围外的灯具为286888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合同外增项金额为417134元,一审认定新增金额为483927.64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锦绣岷江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对贴息费用75844.7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锦绣岷江公司陈述其反诉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为《陈设合同》的第8-1第8-2条约定,经查明,《陈设合同》第8-2条约定:“如果乙方(居其美业公司)确定项目的质量控制或项目的安全因甲方(锦绣岷江公司)原因受到影响,乙方可向甲方发出书面预警,如果双方确认这种影响不能消除,乙方有权停止工作直至取消进一步的事务而无需受到处罚”,该条约定系居其美业公司方权利,与锦绣岷江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张无关;《陈设合同》第8-1条约定:“如果任何违反本合同的情况发生,守约方应在15天内以书面形式通过传真或快递通知违约方,一经收到违约通知,违约方可在不超过15天的合理期间内对违约作出补救,如违约方未能在所述的15天内作出补救,守约方可以无损害地终止合同”,从锦绣岷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锦绣岷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全部联系函均有效送达给居其美业公司的证据,且锦绣岷江公司提交的联系函主要是其要求居其美业公司进行整改,并未明确作出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意思,故并不发生约定解除合同的效果。从案涉样板房中的会所处于使用状态、A2和C1样板房均已对外销售的事实来看,《陈设合同》中的居其美业公司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故一审判断驳回锦绣岷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从锦绣岷江公司反诉主张违约金的合同依据来看,锦绣岷江公司反诉主张的违约金为逾期完工违约金以及因提供的挂画不符合约定标准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陈设合同》第8-3条约定:“从乙方(居其美业公司)在收到甲方(锦绣岷江公司)的第一笔合同款之日起计,如果乙方未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时间(45)内完成所有陈设服务工作的,则乙方按照5000元/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合同违约金”,但《陈设合同》第3-2-1亦约定:“在乙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进行安装摆放工作之前,为保证工作正确、方便的进行,样板房应处于真正完成状态”,故居其美业公司开始进行安装摆放工作的前提亦包含有“样板房应处于真正完成状态”的要求,锦绣岷江公司现仅能提供第一笔合同款的支付时间,未能举证证明样板房于何时处于真正完成状态,因此无法确定居其美业公司应当履行安装摆放义务的开始时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锦绣岷江公司该部分违约金诉请并无不当。关于锦绣岷江公司以居其美业公司提供挂画不符合约定标准而主张的违约金,因锦绣岷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挂画约定的具体标准,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亦应予以驳回。综上,锦绣岷江公司上诉主张的违约金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锦绣岷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民初9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成都锦绣岷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居其美业西式房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贴息费75844.7元”、“驳回四川居其美业西式房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成都锦绣岷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变更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民初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成都锦绣岷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居其美业西式房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服务款659025.64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为“成都锦绣岷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居其美业西式房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服务款592232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847元、鉴定费19846元(共计27693元,已由四川居其美业西式房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四川居其美业西式房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12元,成都锦绣岷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86元(已由成都锦绣岷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成都锦绣岷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3元(已由成都锦绣岷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四川居其美业西式房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由成都锦绣岷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俊审判员  王果审判员  赵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