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高国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4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国红,男,1997年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国红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高国红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东路教场村公厕二楼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阮某某贩卖净重0.7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交易完成后,高国红走到公厕门口即被民警抓获,现场从高国红身上搜出贩毒联系所用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阮某某向民警提交了高国红贩卖的甲基苯丙胺零包一包。认为被告人高国红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毒品收据及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封装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国红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高国红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国红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国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国红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国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77克予以没收;三、作案所用通迅工具白色三星手机���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登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