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辖终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成科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肖峰,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郭坝村芋河沟安居房小区2-7地块2号楼。法定代表人:周光海,执行董事。上诉人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6047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因上诉人经营地位于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成科西路3号,故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起重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如仍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认定为有效。虽然上诉人变更后的住所地为“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成科西路3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本案应由协议签订时的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起重设备采购合同》载明的买方地址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66号财智立方E8-8”,该地址在成都高新区辖区内,故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