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韦某、陈秀琴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某,陈秀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韦九,佛山市中御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恒粤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添鹏贸易有限公司,马志基,陈仲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41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理人:梁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韦某的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秀琴,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石伟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广东鑫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广东鑫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刘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九,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潘佩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恒粤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韦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添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马志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志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仲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再审申请人韦某因与被申请人陈秀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韦九、佛山市中御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恒粤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添鹏贸易有限公司、马志基、陈仲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5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某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房产是再审申请人父母夫妻共同财产。(二)再审申请人父母在离婚时已明确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再审申请人所有,再审申请人是案涉房产的合法真实所有权人,再审申请人父亲韦九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三)案涉房产并不是再审申请人父亲韦九举债而建,更不是再审申请人父母为了逃避债务才将房屋所有权转移到再审申请人名下,再审申请人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并没有侵犯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再审申请人父亲韦九在借款时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告知了离婚和财产分割的事实,被申请人在提供借款时知道案涉房产系再审申请人所有,因此离婚协议具有对抗被申请人的法律效力。(五)再审申请人母亲梁某曾积极办理过户手续,但因案涉房产存在部分违建而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再审申请人并没有过错。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不是案涉房产的权利登记人,不能排除一审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行为。(二)再审申请人父母间的离婚协议仅能约束协议相对方,不能对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在内的善意第三人。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韦九、梁某已离婚,案涉房产登记在韦九名下,故被执行人韦九依登记对案涉房产享有不动产物权,案涉房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对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韦九、梁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只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韦九的债权人,韦某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对韦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韦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费汉定审判员 熊 忭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云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