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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泉山与谢秋阳、谢玉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泉山,谢秋阳,谢玉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610号原告:陈泉山,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秋阳,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玉叶,女,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泉山与被告谢秋阳、谢玉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秋阳、谢玉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谢秋阳、谢玉叶共同偿还陈泉山借款2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10000元自2016年8月26日起,第二笔10000元自2016年8月29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全部费用包括公告费由谢秋阳、谢玉叶负担。事实和理由:谢秋阳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8月29日二次向陈泉山借取现金共计2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谢秋阳出具二张借条给陈泉山收执。谢秋阳与谢玉叶于2000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谢秋阳个人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后经陈泉山多次催讨,谢秋阳、谢玉叶至今未能偿还。谢秋阳、谢玉叶未作答辩。陈泉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谢秋阳、谢玉叶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陈泉山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公告费凭证等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秋阳与谢玉叶于200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xx。2016年8月26日、8月29日,谢秋阳分别向陈泉山借款10000元、10000元,并由谢秋阳出具借条二张给陈泉山收执。借条主要内容:“1、借条今向陈泉山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月利率2%借款人:谢秋阳2016年8月26日;2、借条今向陈泉山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月利率2%谢秋阳2015年8月29日”。借款后,谢秋阳、谢玉叶未能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泉山与谢秋阳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陈泉山催讨,谢秋阳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陈泉山与谢秋阳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陈泉山请求谢秋阳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谢秋阳、谢玉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陈泉山请求谢玉叶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予以支持。谢秋阳、谢玉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谢秋阳、谢玉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泉山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6年8月26日起,另10000元自2016年8月29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支付公告费26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谢秋阳、谢玉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月治审判员  张晓娟审判员  李珍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梅治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