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3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敏与李足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李足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3793号原告:张敏,女,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足兵,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岳池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熊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凯,男,199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张敏与被告李足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被告李足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5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2016年8月25日17时4分,李足兵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白云区棠乐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渝城面庄对出路口的人行横道时,遇行人原告(孕妇)横过道路,李足兵驾车操作不当错把油门当刹车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后失控撞入路口北侧的渝城面庄档口内(档主:何光平),造成原告受伤、渝城面庄档口物品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足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何光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9月10日出院,住院共15日。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右臀部、肘部皮肤挫裂伤,中度贫血。原告的医嘱建议为:建议全休1月,留人陪护。另原告受伤时已宫内妊娠约29周。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李足兵,并由广州分公司承保了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案件争议事实的认定:1.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302元。经查:(1)原告提供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收费清单、收费票据证实,其支付的医疗费合计283元。(2)李足兵提供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发票、收费票据证实,其垫付的门诊费为2333.63元。(3)李足兵提供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票据及原告、广州分公司、李足兵确认的事实证实,广州分公司预交原告的住院押金为5000元、李足兵预交原告的住院押金为10000元,原告实际发生的住院费用为13875.10元,李足兵多交的住院押金1124.90元由原告取得。本院认定: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6491.73元及李足兵已预付原告的医疗费为12333.63元、广州分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误工费10066元。经查:(1)该项损失,原告是按照每月工资58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46日得出。原告对此提供了广州垚岚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5月至7月的工资条,其中证明载明原告于2015年入职,月收入为5500元,在2016年8月25日至10月17日期间没有上班而扣发工资;工资条则载明原告5月至7月的工资均为5800元。上述的证明及工资条均盖有公司印章,但无负责人签名。(2)广州分公司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明造假,并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查勘报告(照片),载明以下内容:该司在2016年8月31日派员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向原告丈夫田小军了解相关情况,田小军称原告从2015年2月从事美甲工作,现已有3个月没上班,护理人员为田小军和母亲,护理人员有工作。(3)经本院询问,原告以广州分公司不能提供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查勘报告的原件为由不予认可,而广州分公司表示原件已遗失。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补充提供由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的证明及工资条、公司的营业执照、社保缴纳明细和纳税凭证。本院认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没有补充提供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明及工资条,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明细、纳税证明、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在广州垚岚服饰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不予采信,并酌情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每月1895元的标准予以确定。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905.67元(1895元÷30日×46日)。(3)护理费13005元。经查:(1)原告主张护理人为田小红,并按照每月工资7300元的标准计算47日得出。原告对此提供了东莞市博望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5月至7月的工资条,其中证明载明原告于2014年入职,月收入为7000元,在2016年8月25日至10月18日期间没有上班而扣发工资;工资条则载明原告5月至7月的工资均为7300元。上述的证明及工资条均盖有公司印章,但无负责人签名。(2)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补充提供由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的证明及工资条、公司的营业执照、社保缴纳明细和纳税凭证。本院认定:因原告没有补充提供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明及工资条,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明细、纳税证明、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在东莞市博望服装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不予采信,并酌情按照本地护工收入每日8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护理的天数,应与误工时间一致。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680元(80元×46日)。(4)交通费14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定:考虑原告受伤时已怀孕,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定:考虑原告受伤时已怀孕的特殊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8)律师费8500元。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不属于必然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9)手机费4000元。经查:原告对此提供了一份专用票据,载明苹果手机的价格为4000元。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手机的损坏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也不足以证实损坏的手机已不能修复,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2.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经查:(1)广州分公司抗辩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反映,其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在人行道通行,而是在行车道纵向行走,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2)根据原告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证实,监控主要录制了面向视频方向道路左方的情况,道路右方的情况无法看到,不能确定是否存在人行道或人行道是否被阻碍;道路左方与人行道相邻,面庄位于道路的左方,人行横道位于面庄前方不远处;李足兵驾驶涉案车辆是从道路右方正对面庄方向欲驶出道路,原告是从道路右侧边缘处向前走到涉案车辆的车头前。本院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并没有拍摄到事故发生时现场的全部情况,且视频资料反映涉案车辆是横向挡在原告通行的前方,不能排除原告因此改由在道路前行,故上述的视频资料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过错,广州分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本院的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由于李足兵驾车操作不当的过错行为导致,故其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广州分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905.67元、护理费3680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即19225.6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491.73元,即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6491.73元,由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上述广州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35717.40元,扣除李足兵已预付的医疗费12333.63元、广州分公司已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18383.77元。另因原告的损失尚未超出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故李足兵在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张敏损失18383.77元;二、驳回张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3元,由原告负担621元,广州分公司负担392元。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广州分公司迳付原告受理费367元、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为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菲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人民陪审员 王桂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佳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