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吉林华众轿车门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华众轿车门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执异4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华众轿车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陈锋,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娇,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华众轿车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陈锋,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华众轿车门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吉林华众轿车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吉林华众轿车门股份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于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关系在2004年6月在白山中院主持下双方已履行完毕,该债务已消灭,法院裁定已终结执行。2017年4月11日又恢复执行于法无据,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白山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4年6月29日以(2004)白山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吉林华众轿车门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以800万元拍卖,偿付贷款,该案终结执行。2004年7月2日工行新民支行与异议人达成协议,由异议人出资900万元回购工行新民支行贷款12164万元,工行新民支行不在追偿剩余债权。2005年7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申请执行人在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恢复执行。本院认为:(2004)白山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已裁定终结执行且工行新民支行与异议人的《协议书》已履行完毕,该债权已消灭。本案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异议人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鹿贵金审 判 员 孙启鹏审 判 员 李世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管清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