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申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万彬、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大面街道办事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万彬,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大面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4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万彬,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蒲杰,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大面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群益街。法定代表人江佩遥,主任。再审申请人陈万彬因诉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大面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面街道办)行政合同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终字第9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万彬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陈万彬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错误,拆迁补偿纠纷案件属于不动产纠纷案件,适用2年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大面街道办最后一次支付拆迁补偿费用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原一、二审认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万彬自2015年8月才知道大面街道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从2015年8月起计算期限期限。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确认陈万彬与大面街道办签订的《项目用地房屋拆迁现(建)房安置补偿协议》第二条“甲方按龙府发[2004]90号文件对乙方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违法并依法撤销该条内容;判令按照龙府发[2012]20号文件的标准对陈万彬进行补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陈万彬于2012年与大面街道办签订了《项目用地房屋拆迁现(建)房安置补偿协议》,故陈万彬至迟于2012年签订协议时就应当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但陈万彬于2015年8月1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因陈万彬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并未对本案实体部分进行审理。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陈万彬要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万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万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 刚审判员 缪 泰审判员 王轶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卓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