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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作仁与阿拉善左旗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仁,阿拉善左旗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260号原告:李作仁,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兰泰股份有限公司储运分厂装卸队装卸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系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左旗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作仁诉被告阿拉善左旗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理财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后期利息从2017年5月起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以上费用合计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付登泽、何玉萍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委托由被告通过翼龙贷平台账户为原告进行理财服务,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委托理财本金为10万元,年化收益率为18%,月利息0.15元,被告承担保本保息责任,每月4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入利息,最后一个月利息和本金一起支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但剩余利息和理财本金10万元目前仍未支付和退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阿拉善左旗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起诉状中称与被告工作人员签订了理财合同,但并未将款项交到公司对公账户或财务人员手中,被告公司规定理财钱款必须打入公司的相应账户,不能收取现金进行理财,本案原告将该款项直接给付何玉萍、付登泽,并未将钱款交付总公司,故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第二、本案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利益率18%,该约定不符合公司约定和规定。理财产品本身存在风险,无法承诺年收益率为固定数值,并且投资人应当知晓理财行为系风险投入,故其要求得到18%收益率不符合规定及生活常识。第三、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月利息为0.15元,这与其诉讼请求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双方约定,协议乙方即本案原告作为投资者自愿将其自有资金全权委托协议甲方即本案被告,由本案被告代原告向翼龙贷平台上债权提供投资理财服务,本案原告于2016年1月1日支付10万元理财款。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间共收到8笔利息收益,每笔均为1500元,共计12000元。后原告因被告逾期不支付理财本金及剩余利息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在本案中是否系适格主体;2.被告应否向原告给付原告诉称的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10万元理财款未汇入被告阿拉善左旗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或交至该公司财务人员手中,且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中法定代表人和授权委托人处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据此认为被告工作人员付登泽、何玉萍与原告李作仁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协议人员付登泽、何玉萍系被告阿拉善左旗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中何玉萍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期间为被告阿拉善左旗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且付登泽与何玉萍持有被告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的甲方签章处以及原告提供的交纳理财款的《收据》收款单位处均盖有被告阿拉善左旗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章。本案原告作为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民众,对于被告公司内部工作及管理流程很难知晓,付登泽、何玉萍作为被告阿拉善左旗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持有公司公章和《委托理财协议》样本,即使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存在瑕疵,原告仍有理由相信付登泽、何玉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具有代理权限。且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本身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和可撤销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有效,阿拉善左旗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协议约定”由李作仁做现金理财,按月收利息,最后一个月利息本金一起收,本金至2017年1月1日”,据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协议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主张、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以及双方《委托理财协议》的约定,按照年化收益率18%计算,即每月1500元,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判决如下:由被告阿拉善左旗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作仁支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本金,以年化收益率18%计算,自2016年9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阿拉善左旗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寿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龙高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