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熊彬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彬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5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彬,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国东方、周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凌晨,张某、李某(均已被判刑)伙同刘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一居民楼下,将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日下午,张某联系被告人熊彬将该摩托车运至四川省成都市进行销赃,熊彬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按照张某的要求驾驶自己的长安车搭载张某从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出发,将张某盗窃的摩托车运输至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附近的一栋旧居民楼下,张某随后在该地点将盗窃的摩托车销售给了事先联系好的收赃人吴某(另案处理)。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60元。被告人熊彬于2017年2月20日在江津区石蟆镇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熊彬无兄弟姐妹,其母亲早亡,父亲熊某1,1956年12月7日出生,常年生病;其非婚生子熊某2,2010年2月24日出生,听力残疾。二人均依靠被告人熊彬抚养。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彬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熊彬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摩托车信息查询表、收购摩托车帐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明、残疾证等书证,证人张某、李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彬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彬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价值人民币576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