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执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日根、王春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日根,王春仙,王春华,王春菊,黄道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1033号申请执行人王日根,男,194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申请执行人王春仙,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申请执行人王春华,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申请执行人王春菊,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被执行人黄道余,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望谟县,现羁押于金华监狱。王日根、王春仙、王春华、王春菊与黄道余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2016)浙0881刑初4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日根、王春仙、王春华、王春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黄道余支付赔偿款共计19769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黄道余名下的不动产、车辆、存款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黄道余名下有车牌号为浙H×××××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经依法拍卖,拍卖款共2899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4625元,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黄道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黄道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正在监狱服刑,本院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黄道余采取了失信等强制措施,并将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王日根、王春仙、王春华、王春菊,申请执行人王日根、王春仙、王春华、王春菊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黄道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刘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