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志华、邢莹等与沈国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华,邢莹,沈国堂,杨国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206号原告:董志华,女,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邢莹,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沈国堂,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杨国近,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董志华、邢莹诉被告沈国堂、杨国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华、邢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堂、杨国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46000元(按照年息1%,自2011年5月15日暂算至2017年1月5日),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5日,两被告向邢桂林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率为年息1%。后两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了1年的利息。被告沈国堂于同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向邢桂林借款80000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此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邢桂林于2016年9月22日去世。原告董志华系邢桂林之妻;原告邢莹系邢桂林之女,均为邢桂林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沈国堂、杨国近均未答辩。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口档案查询情况、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独生子女父母婚育情况证明、户籍档案、公证书、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5月15日,被告向邢桂林出具一份《借款》,内容为:“兹有萧山区新街镇江南村二组73号沈国堂向邢桂林借款人民币计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沈国堂,2011年5月15日,新地址花城名苑8幢3单元301室。”后邢桂林于2016年9月22日死亡。原告董志华系邢桂林之妻,原告邢莹系邢桂林之女。邢桂林之父母已先于邢桂林死亡。另查明,被告沈国堂与被告杨国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根据被告沈国堂出具的《借款》之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沈国堂向邢桂林借款80000元的事实,现无证据表明该借款已归还,对该款被告沈国堂应予归还。因邢桂林已死亡,两原告作为邢桂林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未约定,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邢桂林与被告沈国堂之间有利息为年息1%及借款期限为一年的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两原告可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现其认为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按照两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但利息应自两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两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因被告沈国堂与杨国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被告沈国堂与杨国近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沈国堂、杨国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国堂、杨国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国堂、杨国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董志华、邢莹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计算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董志华、邢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及公告费650元,由沈国堂、杨国近共同负担。董志华、邢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沈国堂、杨国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650元,由沈国堂、杨国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董志华、邢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雪 梅人民陪审员 张 庆 华人民陪审员 应湘姣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