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8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某甲,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772号原告:思某甲,男,住元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青,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女,住元谋县。原告思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青,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2080.58元、误工费1422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50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云EK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思某乙在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被告驾驶云EP1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思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谋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驾车左转弯通行时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元谋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骨近端及平台粉碎性骨折并骨筋膜室综合症;2、右腓骨上段骨折;3、右大腿皮肤撕脱伤并皮肤缺损;4、右额部皮肤裂伤。住院44天后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32080.58元。原告的伤情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期治疗费11000元,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此次事故已经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要求按照调解协议来履行。但是现在没有钱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有异议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就原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云EK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思某乙在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被告驾驶云EP1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思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谋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元谋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骨近端及平台粉碎性骨折并骨筋膜室综合症;2、右腓骨上段骨折;3、右大腿皮肤撕脱伤并皮肤缺损;4、右额部皮肤裂伤。住院44天后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32080.58元。原告的伤情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期治疗费11000元,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思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0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误工费14220元(180天×79元/天),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50元。以上各项共计67170.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未按照法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思某甲和李某某按照主次责任来承担,思某甲自行承担30%的责任,刘晓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由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思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思某甲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7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思某甲摩托车修理费1850元;赔偿给思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5620.41元。以上费用共计56190.41元。扣减之前李某某支付的费用23000元,李某某还应支付给思某甲33190.41元。二、驳回原告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思某甲负担81.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9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聂 华人民陪审员 阳光富人民陪审员 张永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普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