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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4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吉同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图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图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吉同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图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图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4941号原告:东莞市吉同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科苑大道1号B1栋C区。法定代表人:余黄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惠,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东莞市图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村鸿运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道捌。被告:深圳市图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高峰社区云峰路光浩工业园D2栋一楼。法定代表人:李道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东莞市吉同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同镁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图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图强公司)、深圳市图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图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同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图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同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莞图强公司、深圳图强公司向原告吉同镁公司支付货款508,929.87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起到2017年3月份的利息约67,238.57元(508,929.87元×1.06×22个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担保费由被告东莞图强公司、深圳图强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吉同镁公司明确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吉同镁公司与被告东莞图强公司、深圳图强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自2014年11月起双方开始交易。2015年5月起的货款,被告东莞图强公司、深圳图强公司一直拖欠不付。截止至2017年3月,被告东莞图强公司、深圳图强公司共拖欠原告吉同镁公司货款共计508,929.87元未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吉同镁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东莞图强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吉同镁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东莞图强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同镁公司与被告东莞图强公司、深圳图强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吉同镁公司为被告东莞图强公司、深圳图强公司提供手机配件的烤漆等加工服务,各方在报价单中约定的加工费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月结60天”或者“月结90天”,报价单部分加盖有被告东莞图强公司的印章,部分加盖有被告深圳图强公司的印章。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吉同镁公司多次为被告东莞图强公司、深圳图强公司提供了手机配件的烤漆等加工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对账时,部分月份的对账单加盖的是被告东莞图强公司的印章,部分月份的对账单加盖的是被告深圳图强公司的印章。2016年8月23日,原告吉同镁公司与被告东莞图强公司进行对账,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东莞图强公司未付款为508,929.87元。后被告东莞图强公司、深圳图强公司均没有支付上述加工费508,929.87元。原告吉同镁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吉同镁公司提交的报价单、来料单、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吉同镁公司为被告东莞图强公司、深圳图强公司提供的是加工服务,而非出售货物给被告东莞图强公司、深圳图强公司,本案的案由应当认定为加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东莞图强公司、深圳图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东莞图强公司、深圳图强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吉同镁公司与被告东莞图强公司、深圳图强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吉同镁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东莞图强公司、深圳图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时加盖的是被告东莞图强公司的印章,有时加盖的是被告深圳图强公司的印章,故本院认定被告东莞图强公司、深圳图强公司是共同的定作人,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吉同镁公司已经完成了加工服务并交付加工后的货物给被告东莞图强公司、深圳图强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东莞图强公司、深圳图强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给原告吉同镁公司。根据原告吉同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本院认定截止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东莞图强公司、深圳图强公司尚欠原告吉同镁公司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加工费508,929.87元的事实。被告东莞图强公司、深圳图强公司没有依约向原告吉同镁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吉同镁公司要求被告东莞图强公司、深圳图强公司支付加工费508,929.8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合法有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吉同镁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财产保全费和担保费,其要求被告东莞图强公司、深圳图强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和担保费,缺乏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图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图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吉同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508,929.87元;二、被告东莞市图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图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吉同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加工费508,929.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8月23日起计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吉同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东莞市吉同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东莞市图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图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4,28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潮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少珑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