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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贾刚与董春营、杨建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刚,董春营,杨建成,尹保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428号原告贾刚,男,195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董春营,男,1960年3月5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杨建成,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尹保平,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贾刚诉被告杨建成、董春营、尹保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贾刚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刚、被告杨建成、被告董春营、被告尹保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刚诉称,2017年1月10日左右,杨建成承包尹保平建平房的活,因建房需要用整浇板,给杨建成干活的董春营就找到原告租赁整浇板,按照农村建房租赁整浇板冬天是20天一个工期,夏天是15天一个工期,整浇板的安装和拆卸均由租赁方负责,原告只负责装运。因为原告与杨建成、董春营在一起干活好多年了,原告按照一个平方米15元租赁给杨建成,当时正好是冬天,20天一个工期,尹保平的房屋是184平方米,租赁整浇板费用是2700元,房屋整浇完成5天后,董春营暂付了1000元租赁费,在该拆除整浇板时,尹保平和杨建成因工钱问题发生纠纷,杨建成就不再给尹保平干活了,原告多次找杨建成要求拆除整浇板,结果尹保平以工程未完工为由不让拆除,导致原告的整浇板在尹保平的房屋上无法拆除达15天之久,原告只有自己去拆除整浇板,拆了三天才拆完。后来经朗陵办事处委托宋庄村委村支书前去协调,当时杨建成的妻子和董春营都同意把剩余的钱支付完,但二人仍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及拆整浇板工钱共计4150元。被告杨建成辩称,他介绍董春营给尹保平建平房,董春营租赁原告的整浇板,租赁费应该由董春营出,起诉状贾刚要求给付4150元不成立,应该由董春营给付贾刚2700元。被告董春营辩称,房子是杨建成给尹保平建的,整浇板是杨建成租赁的,应该由杨建成给付贾刚2700元。整浇板是原告和杨建成去拆除的,什么时候租赁的和什么时候拆除的整浇板他不清楚。被告尹保平辩称,他盖房子的活是包给杨建成和董春营了,是杨建成领着人盖得,董春营一直在工地,第一次工钱5000元交给了杨建成,第二笔工钱13000元交给了董春营,他只给了两笔钱,其他不欠工钱,因为质量问题他找董春营和杨建成,董春营和杨建成不维修,后面因为他们不愿意干,我又找的其他人把房子盖好的,整浇板不是他的事,是杨建成和董春营的事,应该是他们租赁,欠不欠原告贾刚的钱与他无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左右,杨建成、董春营承包尹保平建平房的活,因建房需要用整浇板,董春营就找到原告租赁整浇板,按照农村建房租赁整浇板冬天是20天一个工期,夏天是15天一个工期,整浇板的安装和拆卸均由租赁方负责,原告只负责装运。因为原告与杨建成、董春营在一起干活好多年了,原告按照一个平方米15元租赁给杨建成、董春营。当时正好是冬天,20天一个工期,尹保平的房屋是184平方米,租赁整浇板费用是2700元,房屋整浇完成5天后,董春营暂付了1000元租赁费,在该拆除整浇板时,尹保平和杨建成因工钱问题发生纠纷,杨建成就不再给尹保平干活了,原告找杨建成要求拆除整浇板,结果尹保平以工程未完工为由不让拆除,后来原告自行到尹保平家拆除整浇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调解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建成、董春营在为尹保平建平房时,租赁原告的整浇板,下欠原告租赁费1700元,原告和被告杨建成、董春营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行去尹保平家拆除整浇板,本院酌定被告杨建成、董春营支付拆除费用300元。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杨建成、董春营另外支付15天的延期拆除整浇板的租赁费2000元,被告杨建成、董春营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尹保平承担民事责任,因尹保平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成、董春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原告贾刚租赁费1700元、拆除整浇板费用300元共计2000元;二、驳回原告贾刚请求被告尹保平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建成、董春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