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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伦海与被告苏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海,苏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784号原告:伦海,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苏海明,男,汉族,1983年8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伦海与被告苏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伦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海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2、被告苏海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苏海明系南京金满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起,被告陆续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6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最后一次借条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苏海明未到庭答辩。原告伦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和取款记录。被告苏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伦海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9日、12月1日,原告伦海分别向被告苏海明转账3万元、15万元。2010年12月7日、12月8日,伦海分别在柜台取现18.2万元、18万元。2015年4月10日,苏海明(甲方)和伦海(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如甲方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等。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审理中,原告陈述,除转账交付的部分外,其余款项均为现金交付,借条已经更换过两次,前两次均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转账记录以及相关的取款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具备出借涉案款项的经济能力,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按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利息,未超过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认2015年4月10日前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此前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故原告主张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从2015年4月10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伦海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二、驳回原告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苏海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季莉萍人民陪审员  刘月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