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9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9589蓝帜(南京)工具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帜(南京)工具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589号原告:蓝帜(南京)工具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82519654,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1255号。负责人:邹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广,该公司经理。被告: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09124863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河村。法定代表人:林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蓝帜(南京)工具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蓝帜公司)诉被告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杨士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2251.21元并支付货款违约金及至起诉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刀具管理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487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了《刀具管理合作协议》,后双方在原《刀具管理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了两份《刀具管理补充协议书》及一份《付款协议》。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3465.21元及刀具剩余残值648786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6月5日支付了货款63465.21元,但仍未依《付款协议》支付逾期付款的10%违约金。另外,在诉讼中,原告获悉被告的财产已经开始被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刀具管理合作协议》及《刀具管理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大庄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刀具管理合作协议》一份及《刀具管理补充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对刀具的使用、付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约定了协议终止后被告应当购买原告所提供刀具的残值;《付款协议》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87425.47元,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对账明细,证明截止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确认刀具总剩余残值648786元;付款明细,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5日逾期支付货款63465.21元;执行裁定书(案号为(2016)浙0109执2437号)及拍卖公告,证明被告财产已经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拍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刀具管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刀具并进行管理和供应保障,被告按月支付管理费并在协议到期后被告付清刀具残值款。其中协议第7.3条约定:“如出现重大违约现象,另一方可不受期限限制及时解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刀具,并分别于2008年4月24日和2008年4月25日的库存刀具清单进行了确认,刀具残值总金额为714382.89元。后因《刀具管理合作协议》期限到期,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和2016年12月16日签订了《刀具管理补充协议书》两份,两份补充协议的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1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1日-2019年8月1日。两份补充协议与原《刀具管理合作协议》系承续关系,仅是对原《刀具管理合作协议》约定的刀具价格计算标准根据市场环境进行了调整,其他内容未有大的变化。因被告未及时按月支付刀具管理费,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一份,约定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425.47元,被告应于2016年12月支付87425.47元,应于2017年1月支付20000元,应于2017年2月支付40000元,应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40000元。如原被告任何一方未遵守上述约定的,按照上述欠款金额的10%计算赔偿损失。之后,被告陆续付款,并于原告起诉后即2017年6月5日支付了63465.21元,但未按约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17年4月6日,原被告对刀具总剩余残值进行了确认,金额为648786元。2107年3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发出(2016)浙0109执24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镇××村,建筑面积共计13656.71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共计2054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附属物等物品。被告逾期支付刀具管理费及未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且被告财产已经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拍卖,致使合作协议不能履行,故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63465.21元及未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责任在己方。关于《刀具管理合作协议》及《刀具管理补充协议书》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且未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又被告的财产已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拍卖,已致原被告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符合《刀具管理合作协议》第7.3条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情形。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及未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且财产已被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拍卖,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刀具残值款64878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6487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损失起算时间应自原告诉讼请求变更申请送达之日起即2017年6月20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蓝帜(南京)工具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刀具管理合作协议》、2013年7月31日及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刀具管理补充协议书》解除。二、被告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蓝帜(南京)工具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货款6487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878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2元,减半收取5461元,财产保全费3764元,两项合计92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