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梁国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国斯,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斯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国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19时30分,被告人梁国斯与被害人张某1在高州市根子镇到湾平坡村黎某1家喝茶。期间,梁国斯与张某1因张某1应少收黎某1工程款发生口角,梁国斯持菜刀将张某1砍伤。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国斯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国斯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的刑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梁国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9时30分,被告人梁国斯与被害人张某1在高州市根子镇到湾平坡村黎某1家喝茶。期间,梁国斯与张某1因张某1应少收黎某1工程款发生口角,被告人梁国斯持菜刀将张某1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立案、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张某1于2011年11月16日17时30分报案至高州市公安局,该局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梁国斯于2017年3月15日被抓获。经审讯,被告人梁国斯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梁国斯个人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国斯于1977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梁国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梁国斯之前无犯罪前科。4、根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经查,根子圩只有一个姓名为梁国斯的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的证言2011年11月16日晚上18时15分许,我与我村的罗某到其亲家黎海家一楼吃饭,过程中,张某1(又名张某2)来到向黎某2要工钱,黎某2叫张某2先吃了饭再说,张某2就坐下来和我们一起吃饭。19时许,我们刚吃完饭,梁国斯就来了,我们就一起坐来饮茶,在饮茶时黎某2就给张某2工钱,黎某2给了张某2900元,张某2说大家亲戚收少二、三百元,南邦南龙村的亚发就在张某2那900元中拿了100元给黎某2,后梁国斯就帮声,也不知怎样,张某2就说梁国斯用粗口骂他,也站起来骂了一句梁国斯,梁国斯就说你骂就行了,然后他就行出门口,过了约三分钟,我看见梁国斯手拿一把菜刀来砍张某2,因为我背向门口,梁国斯是怎样进来的我没看见,梁国斯拿菜刀乱砍,张某2用手来挡,被刀砍中了左手臂,张某2就走上二楼,黎某2用凳隔开了梁国斯的刀,然后就有人抢了梁国斯手中的菜刀,梁国斯就出门开摩托走了。2、证人罗某的证言2011年11月16日下午6时30分许,我去到黎某2家玩,黎某2与我是亲家,我到黎某2家时,他家正准备吃晚饭,晚饭有两桌人,其中张某1也在一起食饭。7时20分许,食完晚饭,这时梁国斯开着一辆摩托车来到黎某2家,大家又开始饮茶,同台饮茶的有黎某2、张某1、谢某、阿某、梁国斯及我等人。饮茶期间,张某1讲要离开了,黎某2讲要付张某1工钱,黎某2随即掏出900元放于台面给张某1,阿某讲大家好意头,叫张某1收少100元,并在900元中抽100元给黎某2,黎某2讲不能这样,做工是要钱的。然后我起身到厨房找水果,大约2分钟后,突然听到厅里很嘈,我就立即返回厅,当我回到厅里看见张某1冲上二楼,并伴有流血,在厅里,黎某2手拿木椅拦阻梁国斯,并骂梁国斯“你怎么在这里乱来”。梁国斯手持一把菜刀仍欲追张某1,阿某也过去拦阻梁国斯,黎某2与阿某抢开梁国斯手中的菜刀。梁国斯立即坐上摩托车,迅速离开黎某2家。我发现张某1被梁国斯砍伤多处,主要伤在前左臂、右胛部、右肋部前胸。大家立即送张某1到根子医院治疗。3、证人彭某的证言黎某2家装修,我在他家做工程,2011年11月16日晚上完工,当晚18时30分许,我就在黎某2家与黎某2、罗某、谢某、张某1等人一起吃饭。19时许,我们吃完饭就坐在一起喝茶,这时梁国斯来到,一会儿,张某1说要走了,黎某2就说结清工钱给他,原先他给了张某1500元,还欠张某1980元,然后黎某2就给张某11000元,张某1说收少黎某280元,我就拿了100元给回黎某2,梁国斯说黎某2老板的收少点,张某1说收得合理了,梁国斯用粗口骂了一句张某1,张某1也站起来骂了一句梁国斯,梁国斯就说你继续骂行了,他就行出了黎某2家门口。过了三、四分钟,梁国斯又从门口进来,右手拿着一把菜刀朝张某1砍去,砍中了张某1右手前上臂,梁国斯又举起刀朝张某1砍去,张某1用左手去挡,被梁国斯的菜刀砍中了左手前臂,我与黎某2各拿一张凳去隔开梁国斯的菜刀,张某1走上二楼,我去抢梁国斯手中的菜刀,没有抢脱,被菜刀划伤了手,黎某2也过来帮手,将梁国斯手中的菜刀抢到了,梁国斯就行出门口开摩托车走了,后我们就将张某1送去根子医院医治。4、证人黎某1(又名黎某2)的证言我家装修于2011年11月16日竣工,下午6时许完工食饭,摆了两桌,食饭时装修工人坐在一桌,我和张某1、罗某、谢某、彭某等坐在一桌食饭。19时20分许食完,装修工人离开,我和张某1、罗某、谢某、彭某等坐在饭桌饮茶,这时梁国斯开摩托车来到我家,梁国斯在一旁坐及四周闲逛。坐了一会,张某1讲要回家了,我讲既然要回家那我就兑工钱给你,之前我叫张某1为我家做一些机械工,工钱是1500元,已付500元,尚欠1000元,于是我取1000元给张某1,张某1讲大家一场朋友,取个好意头,收1380元就算了,张某1抽100元放到我面前,并再欲掏20元给我,我讲不用这样,讲好多少就多少。而一旁的梁国斯则插口讲“黎某2老板有头有面,难得回根子,叼你妈的,就不能优惠点吗?”,张某1听到即站起来大声回骂梁国斯,梁国斯行出厅不到一分钟又走回来,手藏在背后,当他行到张某1左前侧,突然举起一把菜刀砍向张某1左臂,张某1急转身但被菜刀砍中右上臂,梁国斯举刀又砍,张某1用左手挡,左上臂又被砍中,梁国斯继续举刀砍张某1,张某1身上又被砍中二、三刀。见此情景,我立即丟开手中水烟简,拿起一张椅子挥向梁国斯,彭某也拿起椅子挥向梁国斯,在我和彭某的合力下,张某1脱身走上我家二楼。梁国斯被夺刀后立即启动摩托车逃离现场,我和彭某、罗某、谢某等人立即送张某1到根子医院抢救。(三)被害人张某1(又名张某2)的陈述2011年11月15日,梁国斯叫我开勾机去根子镇到湾平坡村帮黎某1做些工,我通过电话与黎某1讲好工价1500元,并于当天为黎某1完成工作,完工后黎某1先付我500元,余下1000元叫我第二晚到他家取。2011年11月16日下午5时许,我依约到根子镇到湾平坡村的黎某1家吃饭,我和黎某1及其朋友彭某、罗某、谢某等人坐在一桌,大约19时30分食完晚饭,这时梁国斯来到黎某1家。晚饭后大家又坐在饭桌饮茶,饮了一会儿,我对黎某1讲要回家了,黎某1说要给我多少工钱,我讲再付900元就可以了,黎某1就取出900元放在桌面给我,在一旁的梁国斯就插口讲“不要收这么多,要给些回老板”,我立即抽100元放到黎某1面前,黎某1讲不要这样。而梁国斯又讲“再给回几百元老板(指黎某1)才行”。我反问梁国斯这是什么意思?梁国斯则反问我是什么意思,我讲“我没有什么意思,如果再给回几百元,干脆我就不要了”。听到我的说话,梁国斯开始骂我,骂得很粗口,我听得气愤就反骂他。然后梁国斯离开大厅行出到地堂,我这时接一个电话,正当我接电话时,梁国斯又行入厅,我看见他右手藏在背后,梁国斯快步冲到我面前,突然从背后伸出一把菜刀砍向我,我来不及躲闪和阻挡,左前臂被砍中一刀,我立即站起来并顺手取一张椅子阻挡,梁国斯又连续挥菜刀砍我,我身上多处被砍中,我一边用椅子阻挡一边向楼梯退闪。彭某冲过来隔开梁国斯,我还听到黎某1大叫不要这样。我顾不及这么多迅速向二楼退闪,当我上到二楼转角往地堂看,看见梁国斯开动摩托逃离现场。后彭某等人将我送到根子医院抢救,我是在根子医院报警的。(四)被告人梁国斯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11月份的一天18时许,根子镇到湾平坡村的黎某2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他家里食饭,然后我就自己一个人驾驶摩托车去黎某2家,我到达时,黎某2已经和三名中年男子在那里同桌食饭,然后我就坐下来食饭,黎某2和那三名中年男子都喝酒,我没有喝酒。食饭的过程中,我得知那三名中年男子,其中一名是黎某2的亲戚,一名是开钩机帮黎某2做工的钩机佬。食饭的过程中,那名钩机佬就喝酒、“吹水”、“车大炮”,说自己很有本事,并倒了一杯酒要和我一起喝,我说我不喝酒,那名钩机佬就说不喝酒就叫我走开,并骂我,我搭了一句话,具体什么话就忘记了,那名钩机佬就拿手机出来打电话去叫人来打我,他打完电话后,我见他真是叫人过来的,就站起来想走,那名钩机佬就走过来用手抓住我,不让我走,我看见饭桌旁边那里放有一把菜刀,我就顺手拿起菜刀乱砍那名钩机佬抓住我的双手及背部等部位,具体砍到那里我不记得了,我砍完那名钩机佬后,就将菜刀丟在黎某2家里,后驾驶摩托车走了。那把菜刀是黎某2家里的,长约40CM,我用菜刀砍完那名钩机佬后,没有带菜刀走,丟在黎某2家里。当时有黎某2及黎某2的一名亲戚,还有一名同桌食饭的中年男子在那里看见。(五)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在现场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六)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斯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国斯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梁国斯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主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国斯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的刑罚和被告人梁国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国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国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辉人民陪审员 李 文人民陪审员 杨海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雪郑祖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