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与陈党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陈党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786号原告(被告):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洛宁县中扩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621435X1。法定代表人:胡志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原告)陈党红,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被告)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扩公司)诉被告(原告)陈党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陈党红诉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对上述二案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中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浩飞,被告(原告)陈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陈党红经济补偿金114547.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被告陈党红系主动提出离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原告自2017年1月后开始停产,被告停产后未上班,未提供正常劳动,不应支付工资。即使经济补偿金,也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分别计算补偿年限,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实际应得工资情况计算。被告(原告)陈党红辩称:1、原告(中扩公司)必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被)、被(原)告之间曾经存在无固定劳动关系,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多次、长期拖欠被告的工资达95085.32元,少发被告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81217.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扩公司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14547.5元,劳动仲裁裁决客观、公正。原告(被告)中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陈党红的离职通知书一份,证明陈党红向本公司提出辞职,属于主动离职。被告(原告)陈党红质证:离职通知书是复印件并非原件,没有我本人的签名,属无效,并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其他人签过名的离职通知书。被告(原告)陈党红诉称:判令原告(中扩公司)支付我工资81217.5元,判令原告(中扩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14547.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0304元。理由,洛宁县劳动仲裁裁决内容客观、公正,原告应当支付我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故我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20304元。原告(被告)中扩公司辩称:原告(中扩公司)不应当支付陈当红的赔偿金,原告要求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原告)陈党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中扩公司与被告(原告)陈党红签订的4份劳动合同书。证明陈党红于2007年10月24日开始与原告(中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洛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受理通知书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证明自己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了拖欠工资的投诉,劳动监察部门向原告发了限期整改的指令。3、从劳动监察部门复印的欠薪明细表,其中拖欠自己工资95085.32元。4、陈党红银行明细及工资流水账。证明原告拖欠自己工资的事实。5、陈党红养老保险查询表,证明原告拖欠应缴养老保险金。6、调薪表及潘良宾、李世平证言,证明陈党红的工资是大部分即每月13650是公司另一个账户支付,小部分是随大多数员工工资一起发放,目的是为规避个人所得税。7、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2015年我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通知,证明2015年洛阳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819元。证明自己工资高于洛阳的社会平均工资,赔偿金也要高。8、自己与公司老板之间的电子邮件,证明自己被拖欠工资。原告(被告)中扩公司质证:1、对4份劳动合同书、劳保监察受理书、限期整改书均没有异议;2、欠薪明细表是复印件,真实性以及内容均不认可;3、银行流水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真实的工资收入;4、社保查询表无异议。5、回复邮件内容可以看出,被告的一部分工资是香港公司发的,香港公司和中扩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如果香港拖欠,不能由中扩公司承担。6、证人证言及调薪表、工资流水等都是复印件,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7、洛阳市城镇工资标准无异议。8、同事的离职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原告)陈党红到原告(被告)处工作,担任行政经理职务,并与原告(被告)每年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为规避个人所得税,原告(被告)中扩公司分两个账号支付被告工资,一个账号每月基本固定为13650元,另一个账号每月1000多元、2000多元不等,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原告(被告)仅用一个账号(工资较少的账号)支付被告陈党红工资,从2016年1月开始至2016年11月,原告(被告)支付两个账号的工资。2017年3月,被告多次与原告公司许总、潘总等人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原告(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81217.5元,并提出工资结清后,考虑辞职。对方称资金困难无法解决欠发工资问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被告(原告)向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7)第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1217.5元;经济补偿金114547.5元。原告(被告)、被告(原告)均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原告)陈党红于2007年10月到原告(被告)中扩公司工作,后原告(被告)中扩公司与被告(原告)陈党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为规避个人所得税,原告(被告)中扩公司分两个账号支付被告工资,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原告(被告)仅用一个账号支付被告陈党红工资,从2016年1月开始至2016年11月,原告(被告)支付两个账号的工资。现被告(原告)陈党红要求中扩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月工资81217.5元,中扩公司并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陈党红的工资证明,故本院对陈党红要求的工资金额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被告(原告)陈党红在原告(被告)中扩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2007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共9年6个月,因陈党红的月工资高于2015年洛阳市统筹地区社平工资45819元的三倍,则每年应以社平工资三倍的标准45819÷12×3=11454.75元计算陈党红的经济补偿,故原告(被告)中扩公司应向陈党红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为11454.75×10=114547.5元。被告(原告)要求中扩公司支付赔偿金20304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被告)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陈党红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被告)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陈党红支付工资81217.5元。三、原告(被告)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陈党红支付经济补偿金114547.5元。四、驳回原告(被告)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陈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宇峰审 判 员 张海萍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